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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民俗及有關文物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文化資產,強化民俗及有關文物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特設臺中市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市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文化資產之指定、變更與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一般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文化資產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審議。
(三)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文化資產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擔任。委員九人,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三人。
   (二)具有民俗及有關文物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六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會以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民俗及有關文物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市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單位實地勘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八、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