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垃圾處理之安全管
理並使廢棄物獲得妥善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垃圾處理場(廠)如下:
(一)垃圾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
(三)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三、垃圾處理場(廠)處理之廢棄物分類如下:
(一)可焚化廢棄物。
(二)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處理場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
(五)非法棄置之剩餘土石方。
(六)其他經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
四、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屬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膠等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物質或其容器。
(三)電器廢棄物: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電腦等(R-19)。
(四)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腳踏車、機車等。
(五)灰渣(D11)。
(六)飛灰固化物(D-2002)。
(七)廢觸媒(D-14)。
(八)無機性污泥(D-0902)。
(九)其他經本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五、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
(二)有機性污泥(D-0901)。
(三)廢輪胎(R-0302)。
(四)粉狀之可燃廢棄物。
(五)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十五公分乘四十五公分之塑膠及橡膠廢棄物。
(六)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一○○公分之地毯。
(七)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不含一般家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D-2101~ D-2199)。
(九)其他經本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六、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不可焚化廢棄物及不適焚化廢棄物以外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其他經本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
七、資源回收物,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局或其他機關公告應回
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
八、垃圾處理場(廠)開放處理廢棄物時間由本局核定後公告之。
本局為因應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場。
九、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但事先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焚化廢棄物。
(二)不適焚化廢棄物。
(三)經本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本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物。
已進入焚化廠而經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原車遣返。
須由掩埋場破碎機破碎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並先運
入掩埋場破碎處理,不得投入焚化廠貯坑,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
清出,並清運至垃圾處理場(廠)工作人員之指定地點。
十、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但事先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可焚化廢棄物。
(二)經本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
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本局所定期限內完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物。
(三)其他經本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掩埋場而經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原車遣返。
十一、本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垃圾處理場(廠)處理或垃
圾處理場(廠)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十二、清運廢棄物進場(廠)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事業機構自行清運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局核可者。
十三、大門管制站(以下簡稱管制站)管制:
(一)未取得本局垃圾處理場(廠)車輛通行證之車輛進場(廠)時,須於管制站填寫"外車入場登記表",登記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其中如屬參觀車輛(含媒體)、入場維修施工車輛則需由管制站再與承辦人員確認,必要時需導引至管理中心。
(二)民營清潔車進場規定:
管制站於車輛進場時,核對該車車身是否噴有公司行號、許
可證字號,並確認該車牌號碼列於"清除機構進場車輛一覽表
"後,准予進場,否則要求該車離場。
(三)不定期抽查各清潔車所清運之廢棄物,如不符規定則登記於"違反規定登記表"並陳報相關主管單位。
(四)運土車進場規定:
管制站於運土車進場時,核對該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列於掩埋
場提供之"進場資料表"中,如確認則可進場。
(五)自行清除機構及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車輛進場規定:
清除區域以屬臺中市轄產生之廢棄物及本市車籍為限,
駕駛人須檢具車籍資料及本局核備函影本,經管制人員核對無誤(確認自行清除機構資料是否列於自行清除機構進場車輛一覽表中)並登記換證後,始得進場。
(六)持進場通行證之車輛進場規定(含監測委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本局垃圾處理場(廠)之通行證,除機車外應貼於前擋風玻
璃右上方,以資識別。
(七)載運廚餘及資源回收車輛進場規定:
應先出示本局合約或相關文件後,經登記進場。
十四、地磅室管理:
(一)所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通過地磅時,均須依指示方向前進,
若有違反規定,則通知管制站禁止其進場乙週。
(二)民營清潔車(如有磁卡則自行刷卡,如無則由本局人員確認)於過磅時,須檢送磅單,並由地磅室人員不定期抽查與本局核發許可證之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得由地磅人員抽查廢棄物內容。
(三)園藝車輛、自行清除機構或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車輛:
過磅時由地磅室人員確認清運廢棄物內容物,如不符則登
記於"違反規定登記表"中並陳報相關主管單位。
(四)進場管制量:
月結後次月資料送本局主辦單位彙整核對,如超出主管機
關核可數量,則由地磅室向主管單位陳報。
(五)須過磅之車輛於進出垃圾處理場(廠)時,均須至地磅室登記,必要時(如載物品離場(廠))須將資料登記於"本局垃圾處理場(廠)出場記錄表"中。
(六)採月結之廠商未依規定如期繳款,經本局出納通知垃圾處理場(廠)地磅室後、於通知翌日逕改為日結方式;並待月結金額結清後,再同意採月結廢棄物處理費用。
(七)由地磅室管理人員每日收款入帳,遇假日期間,則先由地磅人員負責保管,俟上班日再交出納人員。
(八)保證金收受方式依開會決議事項辦理。
十五、本局垃圾處理場(廠)對於進場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
並得要求卸載抽查,如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
(含進場機具確認單、上網申報三聯單等)所載不符者,應予原車
遣返,其已進場傾卸者,亦同。
十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本要點之清除機構,除依法由
主管單位處以罰責外,並需依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
十七、為維護垃圾處理場(廠)區內人員安全,所有公民營清潔車輛於
區內均需減速慢行,不得超出速限。
十八、進入本局垃圾處理場(廠)之所有公民營清潔車輛每日至少應洗
車一次,且不得將洗車廢水或滲出水洩漏於進場(廠)道路及區
內。
十九、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垃圾處理場(廠)
處理。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
確認廢棄物產源之規定,未依本局規定辦理者,不同意委託代處理。
清運進場(廠)廢棄物中經本局垃圾處理場(廠)查獲第一項
廢棄物時之責任歸屬,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運進場(廠)遭查獲違規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廠)遭查獲違規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如無法辨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至於辨識方法則由各清除機構協商其委託者訂定並向本局報備。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向本局報備致產源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仍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