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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規範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鼓勵民間團體配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施政目標,積極輔導工商團體、協助推動產業、商業及各項會
         展之發展,特訂本作業規範。


第 2 條  補助對象:
一.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商團體。
二.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規定,核准設立管理委員會之商
   店街及曾受經濟部或原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所成立之民間團
   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
   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臺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第 3 條 補助標準:
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二.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
   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第 4 條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限輔導或推廣中小企業工商發展、商店街區或商圈發展、產業發展(投
資)暨辦理會議或展覽等相關活動。


第 5 條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單位,應向本局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核符合本規範規定者
,始核發補助經費。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
   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
   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
   核准後始可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四.補助額度之領據正本。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6 條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進行審查。
二.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合理
   性原則,對於符合上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之審查事實,
   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第 7 條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
   扣繳。
三.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經費
   概算表)、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籌及本局補助款)、
   及成果報告送本局備查,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
   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
四.另臺中市工商投資策進會之補助款應於年度結束後五日內檢附原
   執行計畫(含經費概算表)、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
   籌及本局補助款) 、及成果報告,且於全額補助時應檢附原始憑
   證送本局備查,並應依臺中市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原始憑證審核
   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核實辦理,不受前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
   費總合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受補助單位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
   方式。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
   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
   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第 8 條 督導及考核:
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
單位,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
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第 9 條 申請單位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追回原核准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本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應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經費外,並視情節輕重,停
止單位之補助一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