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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道路完整及
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  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  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  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  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  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  共同管道:係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
    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
    統等之各種設施。

第 3 條
本市道路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及主管業務劃分如下: 
一、建設處:
(一)道路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審議與執行事項。
(三)道路管理之協調事項。
二、交通處:
(一)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二)道路(含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
      設施規劃、設置、維護、協調事項。
(三)本市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事項。
(四)路邊停車場暨其附屬設施及設備之管理。
(五)本市內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遷移、調整與相關協調事項。
三、都發處:
(一)道路騎樓地違建之管理。
(二)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案件申請核定事項。
(三)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執照申請核定事項。
四、經濟發展處:農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
五、環保局:道路之清潔維護。
六、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
    道路之維護。

第 4 條
管理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維護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 5 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相關單位
定期建置。

第 6 條
主、次要道路之區分如下:
一  主要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道路、高速道路及林園道路。
二  次要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管理單位應定期實施重要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 8 條
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
者,管理單位應會同有關權責機關單位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
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9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
設施。

第 10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1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

第 12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單位告示牌。

第 13 條
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
位,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前項既設孔蓋調整工程,得由管理單位配合道路工程進度代為執行。

第 14 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管理單位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
,應即依法排除。

第 15 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路
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道齊
平。

第 16 條
管理單位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台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 17 條
管理單位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每六個月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 18 條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單位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公共設施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單位認為不影
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及地下道壁面


第 20 條
公共事業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
屬設施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
理單位得代為執行。

第 21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會同有關
權責機關或單位打通、拆除、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 22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
,應由業主維護。

第 23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
及維護。

第 24 條
管理單位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有關權責機關
或單位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

第 25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有關權責機關或單位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單
位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第 26 條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單位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
置護欄。

第 27 條
管理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28 條
管理單位應每年按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
染地區者,應增加清洗次數。

第 29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30 條
管理單位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31 條
管理單位應就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
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32 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管理單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設置及管理。但新闢、拓寬或改善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由工程
主辦單位依交通處審查之設計圖說設置。

第 33 條
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
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4 條
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單位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礙


第 35 條
道路之分道欄桿、行人護欄、交通島、反光標記,由管理單位設置維護及
管理。

第 36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  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  未設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  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  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37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應
先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
儘量埋設地下。

第 38 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經管理單位核准自行修復者外,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
,由管理單位代為修復。前項經核准自行修復者,應於回填完成後即行辦
理路面修復,並負責保固三年。

第 39 條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  新建或拓寬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
二  翻修或改善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
三  重要慶典期間。
四  公告禁止挖掘期間。

第 40 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單位
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41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使用許可,若
涉及道路挖掘時應另向管理單位申請挖掘許可。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
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 42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單位
核准,不得施工。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
單位代為修復。

第 43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如有毀損應依原設施標準負責修復,完工後報請管理
單位查驗。建築工程自行修築道路時,起造人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並
於完工後報請查驗。

第 44 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單位許可:
五  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布告欄、候車亭、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及其
    他類似構造等公共設施。
六  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  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廠、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45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  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  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  設施之構造。
五  工程施工方法。
六  施工期限。
七  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甲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由有關管理單位會同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46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園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  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  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  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47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媒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 (以下簡稱地下管線) 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單位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48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單位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
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第 49 條
管理單位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程概要
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
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單位。

第 50 條
於道路範圍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
人行路橋、過廊及地下停車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
,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管理單位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
請舌理單位驗收。管理單位應派人接管,並將結果知申請人,驗收合格者
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51 條
管理單位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所
有地下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

第 52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53 條
道路範圍內之L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不得設置防礙排水、交
通安全之構造物。
前項違規構造物管理單位,得隨時或配合道路改善代為拆除。

第 54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  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  利用道路做工作場所。
三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四  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55 條
下列工程及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交通局審核通過
後,始得為之:
一  利用道路進行修築、維護工程者。
二  舉辦臨時活動使用道路者。
前項規模、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審議規定,另訂之。

第 56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
其他有關法規處罰。其涉有公共危險或犯罪行為者,移送法辦。

第 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