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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政府鼓勵民間參與經營教育事業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規劃運用教育資源,鼓勵民間參與經
營縣內教育事業,特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及特殊教育
法第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鼓勵民間參與之教育事業範圍如下:
一、興辦國民中小學。
二、興辦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
參與經營教育事業之對象,由本府以公開徵求之方式辦理。其所需基本資
格 及經營能力如下:
一、參與經營之民間團體,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為限。
二、應依設校規模籌募建校經費,供興建校舍,充實教學及其他設備之用
    。
三、籌足一定數額之基金並設立銀行專戶儲存,以其孳息補助創辦初期所
    需經費之用,非經報准不得動支。
前項第二款之建校經費包含興建校舍、週邊設施、教學及其他設備。十二
班以下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四百九十萬元以上;十三班至二十四班為一億
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五班至三十六班為一億五千三百九十八萬
元以;三十六班至四十八班為一億九千零二十萬元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數額之基金,國中為三千五百萬元,國小為二千五
百萬元。

第 4 條
申請參與經營者,應檢具籌設計畫送本府審議,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計畫名稱。
二、總經費、資金來源、財務計畫及資金說明。
三、計畫摘要。
四、以數量化具體說明之預期效益。
五、執行進度之起迄時間。
六、執行單位及負責人名稱。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 條
本府應設立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籌設計畫書等事宜,其設立要點及評審
標準另定之。

第 6 條
申請參與經營者,經本府核定簽約後,申請人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7 條
本府依有關法令提供參與經營者土地,並以租用方式辦理,第一年至第八
年免收租金,第九年起依政府規定繳納租金。一次租期最長以二十年為限

建築物及設備應由經營者投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即無償移轉登記為本
府所有;其經營績效經本府評定優良者,取得優先委託繼續經營之權利。
前項評定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評定標準,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 8 條
經營期間之建築物、其他公共設施、各項設備及相關支出,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經營者負擔。

第 9 條
經營者如使用本府所有之土地改良物、教學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如需
變更使用應報經本府同意。

第 10 條
經營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五之名額,依公立學校收費標準收費,以設籍該
校所在鄉 (鎮、市) 持有清寒證明者之學生為優先,其學區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經營者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收費標準收費,非經專案報經核准,不
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 12 條
經營者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接受本府之督導、考評。督導、考評
內容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其契約:
一、擅自轉讓他人經營管理者。
二、擅自變更建築或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者。
三、經本府考評經營績效不佳者。
四、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事項,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未能改進者。
契約終止後,經營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求償,如有毀損滅失,並應負賠償責
任。
經營者之工作人員應自行妥善安置,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14 條
申辦流程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