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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稚園辦理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學校及幼稚園:
ㄧ、臺中市市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二、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臺中市市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四、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
六、市立幼稚園。
七、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


第四條  前條學校學生、幼稚園兒童應分別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或兒童團體
        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決定是否
        承保之參據。
     第一項幼稚園兒童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幼稚教育法第二條及特
        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兒童為限。


第五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
        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稚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
        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局統籌辦理。


第六條 本保險之責任範圍如下:
一、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者。
二、因傷害需治療者。
三、因疾病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意外事故需治療者。


第七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八條 保險費除每一學生每學年由教育局補助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外,其
        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分二次收取,
        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及兒童。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及兒童。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
    四級地區之學校、幼稚園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幼稚園之學生及兒童
    。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二項
    規定金額予以補助。但不得逾教育局統籌採購時每一學生之保險費。


第九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
        本保險之學生及兒童,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
        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但幼稚園兒童於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
        一日期間達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年齡者,追溯至年滿日起生效,
        並於八月一日前提報兒童名冊,作為保險人執行之準據;應屆畢
        業生及結業兒童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
        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稚園兒童中途離園者,自喪失日或離園日之次
        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賸餘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幼稚園兒童中途入園時,其保險效力自其實際入園日起計算,保
        險費按比率繳交;中途出園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其保險費
        按比率退還。


第十一條  學生或兒童轉學時,由同一保險人承保者,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其保險
          人不同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兒童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
          應通知保險人。


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兒童,因
          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
          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專案補助手術費用。但
          每一保險事故,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
    ,且裝設一次者,不在此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明、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五條  學校及幼稚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收取學生及兒童代收費用收
          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
          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
          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應製發保險費收據,各學校及幼稚
          園應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辦理學
          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