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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職務遷調,指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下列各項遷調:
(一) 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 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 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 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 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三、     各機關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以遷調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
各一級機關應業務需要,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四、     各機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職務遷調範圍:
(一) 職務屬政務職或機要職。
(二) 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三) 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或報經本府核准不調任。
(四) 最近三年內將屆齡退休。


五、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
(一) 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延長一年,屆滿職期之主管人員每次調整人數,除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本機關同等級職務總額三分之一。
(二) 非主管人員擔任同一職務工作滿三年時,得由各機關人事部門,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列冊陳請機關首長核可後,依規定辦理職務遷調,除特殊情形外,遷調人數每次不超過四分之一。
前項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並應就任職期間較久之人員儘先調整。


六、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職期之限制:
(一) 受懲戒處分或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 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 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七、     本市各區公所區長、副區長、主任秘書及課、室主管之遷調,由民政局統籌作業,並依權責簽報市長核定。


八、     警察、消防、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其專屬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