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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各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規定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所屬各區衛生所(以下簡
    各所)人員,提高個人工作績效及醫療服務水準,依據行政院核定地
    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
    理,特訂定本規定。



二、各所獎勵金之發給,除未開辦醫療門診業務,且無實際醫療門診收入
    者不適用外,悉依本規定之規定。



三、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所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
    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臨時及額外人員,得由各所自行衡酌納入。



四、本規定所需獎勵金,由各所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
    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提撥百分之九十
    為獎勵金。百分之十為留存基金。支領不開業獎金之衛生所提撥總額
    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提撥百分之八十為獎勵
    金。百分之二十為留存基金。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 除醫療作業
    基金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及由醫療
    作業基金所進用人員之各項人事費用外,當月應  收帳款應以實收數
    計列。



五、各所(梨山衛生所除外)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七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
    為統籌基金;梨山地區為公告之特偏山地區,其醫療照護有別於其他
    一般地區,該所並辦理夜間急診,為考量及鼓勵工作人員前往服務,
    該所繳本局統籌基金為百分之五。
    前項統籌款專戶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無發給獎勵金之衛生所支援醫師之支援費。
(二)補助因業務需要應購置或急需修繕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辦
      公設備及房會之費用。
(三)本局及各所辦理預防保健、防疫、持續性醫療照護及訓練進修、全
      面品管等相關工作及行政事務管理之費用。
(四)各所新開辦醫療門診,所需藥材週轉金之墊借。



六、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
    除。



七、各所辦理一般醫療與牙醫診療服務時,應依各該科別之淨盈數比例,
    分別計算各科別之醫師獎勵金總額。



八、各所之收入包含醫療門診、衛教及個案管理等照護服務收入二項,此
    二項收入於獎勵金分配比例時,依當月實收入數比例分配,且彼此間
    不得相互流用,各項獎勵金工作人員分配比例如下:
(一) 醫療門診收入:由收支總淨餘數所提撥之獎勵金發給實際工作人
        員,其中獎勵金百分之七十由醫師支領,百分之三十由工作人員
        支領。
    1、醫師部分(百分之七十):
    (1)醫師之獎勵金支給標準以看診數計算,每看一診為一點。
    (2)看診項目含醫療或牙科門診、保健門診及其他科別。
    (3)衛生所醫師兼主任除以看診數計算外,並月支基本點五點。
    (4)支援醫師:支援費一診為新臺幣二千六百六十元,由醫療作業
         基金中支付;各所編制內醫師懸缺無法羅致,或應召服役無法
         覓得適當人員代理職務者,其支援合作服務費用 ,由原人事費
         項下列支。
    (5)支援醫師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先報經本局核備。
    2、非醫師之其他工作人員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由各所自行成立
       績效評估委員會評定點數。
(二)衛教及個案管理等照護服務收入部份:
    1.百分之七十由參與衛教服務及個案管理工作者支領。
    2.百分之三十由工作人員(含醫師)支領。
    3.上述點數分配由各所績效委員會評定。
(三)各所編制內醫師懸缺無法羅致,得聘請支援醫師,若長期駐診支援
      時得選擇領獎勵金或支援費,若領取支援費時,其總淨餘數之百分
      之八十則全數繳局。



九、獎勵金發給,各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
    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
    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但衛生所如因實際困難無法單獨成立績
    效評估小組時,應由本局成立績效評估小組統籌辦理之。



十、獎勵金依規定按月發給工作人員,除新任或離職人員按月在職日數比
    率計發外,下列人員應予停發:
(一)奉派或奉準參加國內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超過一個月者。
(二)奉派或奉準參加國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者。
(三)請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者。
(四)曠職者。
     前項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均按該月全月日比率折算。



十一、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等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十二、本規定未訂定事項,應依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
      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