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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二章  議員
第 三 條    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四 條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會議員應於法定就職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遞補之議員,應於當選後或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 六 條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即行生效。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 七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八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 九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十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十一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十二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 十三 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十四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本會應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第四章  會議及紀律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及臨時會,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十八 條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第 十九 條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
 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二十條    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民政委員會。
二、財政經濟委員會。
三、教育文化委員會。
四、交通地政委員會。
五、警消環衛委員會。
六、都發建設水利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二十一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二十二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五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二十六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五章  行政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二十八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文稿審核、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本會行政會議議事、議長室與副議長室機要、議會史料之蒐集、編輯、陳列、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二、議事組:正、副議長選舉暨宣誓(含議員)就職典禮之統籌、議事日程之編擬與通知、大會會議紀錄之整理、會議文件分發、議場事務管理、議案文件之準備與保管、公報與議事錄之編印、發行、人民請願案、議員提案之處理、議員國內考察之統籌、黨團經費補助之處理及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三、總務組:公物購置與管理、環境佈置與營繕工程、支出憑證之結報、車輛與廳舍管理、工友管理、勞健保、款項出納、零用金保管、機關安全維護、駐衛警管理、民防業務之統籌及其他有關總務事項。
              四、公共關係組:外事業務與相關服務、姐妹巿(會)締結、國內外訪賓接待、議員國外考察、文康活動、新聞聯繫與發布、節日慶典活動之統籌、市民服務中心之服務、本會刊物之編輯與發行及其他有關公共關係事項。
              五、行政室:文書之收發、繕校、檔案管理、印信典守、議員及議員公費助理費用請領、勞健保與勞退基金之處理及其他有關行政事項。
              六、法規研究室:中央法令適用與市法規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本會紀律委員會業務之處理、大會議事法制、本會對外涉及法律之研究分析與諮詢事項及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七、資訊室:議事資訊系統、行政資訊系統之建制、維護、電腦設備、網路配置、網站架設之建置、維護、電子作業制度制定、資訊訓練、資訊發展、圖書與視聽資料之徵集、分類、編目、典藏、流通管理、本會各種議事錄音、錄影之管理及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館際合作及服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技士、組員、設計師、管理師、助理員、技術員、辦事員、書記及操作員。
第 三十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議員, 得加入其
            
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
            
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