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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
      1.訂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4.申復案件之訪視評估及核定。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含增、減列戶內成員),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完
          成個案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
      2.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
      3.受理申復案件,依新事證或補正資料先行審查,並函復申請
          人;未變更原處分者,函送社會局。
      4.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並即時於相關系統主動辦理查報及建
          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之異動情形。
      5.配合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及張貼公告。
      6.查調申請案所需之財稅及戶籍資料。
      7.編製低收入戶各款生活扶助發放清冊一式二份,於每月二十日
          前函報社會局辦理撥款。
      8.協助申請人生活扶助費溢領款項之追繳。
      9.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案件。


三、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
        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資料計算。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


四、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
      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
        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
        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
        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
          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
          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
  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三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五、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
      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
        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六、申請人經派員訪視,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之物品。
(二)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三)查訪三次以上未遇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社會局認定者。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七、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社會救助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總清查期間得免附)。
(三)申請人及申請列冊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最近一年內頁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前點所稱代表人應為戶內具行為能力之人,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且
      其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之認定,由本府另定之,並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十、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
      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
(五)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十一、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
        領者,應予追回:
(一)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死亡。
(三)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十二、區公所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件,由委員
        三至七人組成,外聘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ㄧ。
        外聘委員應避免由民意代表及里長擔任。
        審查小組得依實際需求隨時召開會議,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應送社會局
          備查。
        審查小組以區長為主席,區長因故無法主持時,得指定代理人為之。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
        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經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於十五工作日內補件,屆期未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逕
        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十四、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社會局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之郵局帳戶,並得
        委託區公所撥款。但有特殊情形,無法以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辦
        理者,應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核可後發給。


十五、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寄養者,自當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

十六、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

十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陳報,區公所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十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
        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
        要,得再行調查。


十九、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服務措
        施而增加之全部收入,經申請人提供薪資或相關證明並經區公所
        認定者,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
        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不得排除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脫離貧窮措施而增
        加之全部收入及存款,經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並經區公所認定
        者,得免計入家庭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
        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不得排除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二十一、行政救濟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如不服區公所之核定,應繕具申復書,於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請人有可供重審之相關新
        事證,應一併提出。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原行
        政處分,並通知申請人。
(二)區公所認申復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
        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
(三)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
 (四)公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低收入戶申復得委任機構社工員為之。


二十二、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