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回饋本市垃圾處理場所附近地區,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垃圾處理場所,係指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及垃圾焚化廠。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近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當地區:垃圾處理場所所在地之行政區。
二、當地里:垃圾處理場所所在地之行政里。
三、毗連里:垃圾處理場所週邊一點五公里範圍內之本市行政里。
行政里全境位於毗連里內者,雖其與垃圾處理場所之距離超過一點五公里
,仍視為毗連里。
第 3 條
本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地方經費如下:
一、垃圾衛生掩埋場:自進場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依照用地面積每平方
公尺每年度編列新臺幣二百元回饋地方經費。
二、垃圾焚化廠:每年應由發電之售電收入提撥百分之四十作為當地里及
毗連里之回饋地方經費,並每年提撥新臺幣三百萬元供當地區公所統
籌運用,以作為當地里及毗連里以外行政里之回饋地方經費。
第 4 條
回饋地方經費運用範圍如下:
一、育樂活動場所、游泳池、球場、公園、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之興建
及其維護管理。
二、教育設備、環境衛生及民俗文化設施等之改善。
三、環境之綠化、美化。
四、水、電費之補助。
五、里民健康、保健、文康、體育、藝文活動及敬老慈幼活動。
六、垃圾分類及環境保護教育宣導。
七、辦理公害監督巡守相關事項。
八、其他與環境清潔維護相關用途。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之經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5 條
當地里及毗連里回饋地方經費之分配,當地里佔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
五十視毗連里之實際需要情形分配之。
前項當地里範圍遇有行政區域調整為二以上行政里時,均納為當地里,其
回饋經費分配額度依原當地里分配額度及人口比例協調分配之;毗連里範
圍調整時,亦同。
第 6 條
回饋地方經費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估算後,邀集當地區、當地里、毗連里代
表協商經費用途,再交由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編列預算執行。
第 7 條
臺中市政府為審核回饋地方經費之運用,得設回饋地方經費運用審核委員
會,其設置要點由臺中市政府另定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按當地里回饋者,視為當地里。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