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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由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
稱本府) 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

第 4 條
本府辦理評鑑時,應成立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小組 (以下簡稱評
鑑小組) ,辦理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每款
至少一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本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共同權利
    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者。 
評鑑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經請求而未迴避時,本府應命其迴避


第 7 條
托育機構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管理。
二、教保活動。
三、衛生保健。
前項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二項之評鑑指標、項目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8 條
評鑑成績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由本府公告並通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府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狀、
獎牌或獎勵金。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
善計畫送本府;本府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績優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
以輔導。並於評鑑結果公布後次年辦理機構複評。
經評鑑為丁等或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本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本府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時,
準用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