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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房屋租金及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審核及發給,依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領有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中低
    收入戶,且本人及同住扶養者於各縣(市)確無自有住宅並符合下列
    資格者:
(一)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於本市租賃,租賃期間三個月以上,且非居
      住於本人之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所有合法房屋。但出租人如為本人
      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者,應完成租賃契約公證。
(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標準。
(三)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現未接受政府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
      助、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公教住宅貸
      款補助及相關租金補助。
(四)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且未免費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
    前項所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
    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三、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
    定。


四、本要點房屋租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戶內三人以上者: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二)戶內二人以下者: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三)前二款所指戶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未同住,補助人數不予列計。
(四)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申請補助金額低
      於規定上限者,覈實補助。


五、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每年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一份。
(四)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
(五)身心障礙者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六)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無自有住宅證明(財產歸戶證明)。
(七)無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者,需填附中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調查表。
(八)房屋稅籍證明或當年度房屋稅繳稅證明單。
(九)屋主戶口名簿影本(但未能出示屋主戶口名簿影本者,得檢附區公
      所里長、里幹事實際訪視確定填具查訪表)。
    第六款、第七款之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函請轄
    區內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停止租金補助,並追繳溢領之金額: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包含未辦理後續鑑定、障礙等級變更、死亡
      等相關變動)。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戶籍遷離本市。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其他不符申請規定。


七、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欠缺時,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區公所完成資格審查後,應彙整名冊逕送地方稅務等相關單位確認
      ,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八、房屋租金之申請補助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
    自當月起核給;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次月起核
    給,並按季撥入身心障礙者郵局帳戶內。


九、房屋租金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一年為限;期
    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
    提出申請。


十、申請人於房屋租金補助期間內,變更或終止租賃契約時,應立即陳報
    原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經審核後自變更日或終止日起調整補助額度
    或停止補助。


十一、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有房屋租金補助資格者,僅得由其
      中一人提出申請,其重複申請者,不予受理。


十二、同一家庭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如分居兩戶以上者,以補助一戶為限。

十三、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經查明內容
      與事實不符者,除追回已領取之全部補助外,並自查出事實當月起
      六個月內不再行提出申請,已申請獲准者,撤銷之。


十四、檢附附件之影本應影印清晰,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及簽名或蓋章
      切結證明。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十六、附則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經核定補助之案件,
      不適用第二點規定,應適用申請時規定之資格條件,一百年一月一
      日以後申請之案件(含新申請案件及核定補助到期再重新申請之案
      件),適用第二點之資格條件。
(二)第五點第八款、第九款之資料,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
      請之案件免附,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申請之案件(含新申請案件及
      核定補助到期再重新申請之案件),應隨同其他文件一併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