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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縣屬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理,依下水
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辭之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本府於縣轄地區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本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入公
    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污水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本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
    成分或特性所定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五、前處理設施:指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設置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
六、用戶:依本法及本自治條例規定接用污水下水道之用戶;依法登記之
    工廠,因生產活動排出廢水者,為事業用戶,其他為一般用戶。
七、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 (污) 水進入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八、同意納管證明:由本府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得聯接使用於公共污
    水下水道之證明文件。
九、聯接使用證明:由本府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公共污水
    下水道之證明文件。
一○、基本水量:依用戶計 (流) 量設備量測或用水量計量規定計算之水
      量。
一一、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按基本水量之一.八倍計算。
一二、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按化學需氧量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
      水量之千分之十計算,但基本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一三、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按懸浮固體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量
      之千分之七計算,但基本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一四、校正機構:由政府機關所設或經其核發認證,得執行廢 (污) 水計
      量設備校正業務之機構。
一五、停止使用: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規定,致受停止排放廢
       (污) 水至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處分行為。


第 3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於公告
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4 條
用戶因下列事項,得經本府同意後,自行依本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辦理廢 (污) 水專管排放相關事宜: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
三、所排放水質因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事項。


第 5 條
前條申請本府同意廢 (污) 水專管排放者,其放流口不得與公共污水下水
道收集處理廢 (污) 水地區內公共之雨、污水下水道系統相接,且須檢附
下列書圖文件:
一、廢 (污) 水專管排放之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 (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及
    流量等) 。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放流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說明開工及竣工期程之文件。


第 6 條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本法規定之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其
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
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本府
申請核准之。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等建築物之污水用戶排水設
備設置,由起造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准之。


第 8 條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經申請核准後,如有變更事項,應檢具變更圖說文
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第 9 條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現況位置圖 (應包含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之範圍,並註
    明鄉鎮市別、路、街、巷、弄等資料) 。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面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第 10 條
用戶申請廢 (污) 水納管或聯接使用,應備申請書 (表) 資料,如應備資
料未齊全或不符規定,由本府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退件。
前項用戶申請納管,經本府核准,始得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第一項用戶申請聯接使用,經本府完成勘驗及核准,始得核發聯接使用證
明。
第一項申請書 (表) 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事業用戶廢 (污) 水納管申請,應另檢具下列資料,並加蓋事業 (公司)
戳章及負責人簽章:
一、預定建廠基本資料。
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相關之用水量、廢水產生量、排放水質水量
    及前處理設施資料。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資料。


第 12 條
事業用戶廢 (污) 水聯接使用申請,應另檢具下列資料,並加蓋事業 (公
司) 戳章及負責人簽章:
一、完成建廠一般資料及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 (變更) 登記文件。
二、預估與實際之用水量、廢水產生量、排放水質水量及前處理設施資料
    。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資料。


第 13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公
共污水下水道之公共巷道管線得由本府維護管理。


第 14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於污水排放口以下) 。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五-九。
三、生化需氧量:四百毫克/公升。 (五天攝氏二十度) 。
四、化學需氧量:六百毫克/公升。
五、懸浮固體:四百毫克/公升。
六、油脂:四十毫克/公升。
七、酚類:一毫克/公升。
八、總汞:○.○○五毫克/公升。
九、硫化物:一毫克/公升。
一○、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一一、氟化物:十五毫克/公升。
一二、鎘:○.○三毫克/公升。
一三、鉛:一毫克/公升。
一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一五、鉻 (六價) :○.五毫克/公升。
一六、砷:○.五毫克/公升。
一七、銅:三毫克/公升。
一八、鋅:五毫克/公升。
一九、鐵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錳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一、鎳:一毫克/公升。
二二、銀:○.五毫克/公升。
二三、硼:一毫克/公升。
二四、硒:○.五毫克/公升。
二五、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二六、甲醛:三毫克/公升。
二七、有機汞:不得檢出。
二八、有毒物質:不得檢出。
二九、放射性物質:不得檢出。
三○、易燃或爆炸性物質:完全禁止。


第 15 條
用戶排放廢 (污) 水水質超過前條規定所訂定下水水質標準者,應設置前
處理設施或依限期改善,使處理或改善後之水質符合規定標準後,始得排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前項限期改善,用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完成。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
止使用。


第 16 條
用戶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應向本府繳納使用費。
事業用戶按工廠廢水量依使用費費率計收使用費。但工廠廢水量包含廢水
處理基本計費水量、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及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
使用費之收費方式及費率,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用戶應按本府通知期限繳納使用費。
用戶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如使
用費逾期三十日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並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廢 (污) 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前項用戶如未按期限向本府申報,其使用費計收至申報日止。


第 19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
相關排水設備,以供流量測定或水質檢驗。


第 20 條
本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用戶如有拒絕前項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用戶所裝置廢 (污) 水計量設備,應經政府核准之合法工廠所製造。
前項用戶廢 (污) 水計量設備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用戶應以書面、傳真
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通知本府,該用戶並應依本府所核准提報之期限改
善。用戶廢 (污) 水計量設備如有修復或改裝時,亦同。
用戶廢 (污) 水計量設備,如經本府檢測未能正確計量,並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得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用戶並
應儘速通知校正機構進行補校正。


第 22 條
用戶之廢 (污) 水前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
操作、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


第 23 條
本府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 (污) 水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其水量、水質應依
前三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之水量、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廢 (污) 水之水量、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驗時,
本府得通知用戶約期配合抄錄或檢驗,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時
,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用戶對本府所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有疑義時,應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
向本府申請複查。但仍應先依繳款憑單繳清當期費用,且申請複查以一次
為限。
前項複查結果需更正時,應以申請複查之繳款憑單所列當期費用更正為限
,其差額之處理,由本府書面通知用戶。


第 25 條
用戶因所有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致排放廢 (污) 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本府。
前項用戶排放廢 (污) 水異常經改善後,用戶應於改善完成日次日起十日
內再行通知本府,並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 (污) 水,本府得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所受損害及
處罰部分向用戶求償,並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用戶排放之廢 (污) 水水質或水量可能損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時,本府
得通知用戶停止排放廢 (污) 水。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廢 (污) 水,如係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本府得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完竣。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報經本
府查驗合格,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用戶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繼續停止該用戶排放廢 (污) 水於公共污
水下水道。


第 27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本府得向該用戶求償所需費用: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排放之廢 (污
    ) 水。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歸責於用戶之因素損害致需清理及維修。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異常排放廢 (污) 水,致遭環保主管機關
    處罰。


第 28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所排放之廢 (污) 水,本府得停止其使用公共污水下水
道,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本府求償之費用,逾
    通知限期仍未繳交者。
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


第 29 條
用戶經本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停止其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如重新申請
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仍應備齊相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
重新恢復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並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第 30 條
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下水道機構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公
告使用縣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地區之既有用戶,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但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有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設置、
廢 (污) 水納管或聯接使用等申請規定,前項原經本府或下水道機構核准
申請之既有用戶,得免依規定補辦申請或補正資料。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