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事實。
三、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本獎由下起原則、罰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四、各機關公務人員職責內應辦理之經常性、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但得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五、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懲處應不分主、從機關,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六、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機關視實際績效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簽辦獎懲,不得重複。但逾期簽辦有正當理由並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
八、對於未達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以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以書面糾正。
九、各機關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委託機關除有特殊貢獻簽經首長核定者外,僅得敘獎承辦人一人。但委託業務屬研習或研討性質者,委託機關不予獎勵。
十、例行性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各項業務或活動者,不予敘獎。但所協辦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實際於活動中辛勞程度達敘獎標準者,實際協助承辦人得予敘獎。
十一、本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或競賽所作之初評,應併中央主管機關之評核結果,一次敘獎。
十二、參加競賽或評比,除總名次或等級外,尚有各分項名次或等級者,由總名次決定最高敘獎額度,各分項按總名次之最高敘獎額度,依名次或等級逐級遞減,不得依據總名次或等級全部予以同等級敘獎。各分項中有達懲處等次者,亦應議處。但同一承辦人功過得相抵。
十三、各機關辦理各項業務、活動、研習及BOT、ROT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等案件,績效優異或圓滿完成任務之敘獎標準如附表。
十四、各機關簽辦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十五、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以府簽方式,加會本府人事處,經市長核定後,由主辦機關據以行文他機關依權責辦理;主辦機關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機關者,本府仍得重行核議獎懲。
十六、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浮濫情形,本府得撤銷或變更其獎懲外,並得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七、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府核辦。
(二)停職、復職、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報本府辦理。
(三)各機關人員之平時獎懲,由各該機關發布;二級以下之機關學校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或授權辦理。但下列情形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定:
1、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區長之獎懲。
2、本府所屬機關人員記大功(過)以上之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