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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符合設計圖說.並按時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二、本規定適用範圍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


三、申報勘驗之文件應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一日送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四、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以不定期抽查方式隨時勘驗之。


六、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階段及檢查勘驗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 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