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7: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殯葬服務業評鑑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殯
葬管理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本府許可設立之殯葬服務業。
二、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本府備查之殯葬服務業。

第 4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5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及經營管理制度。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及消防設施。
四、建築物及其設施維護情形。
五、服務品質。
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
七、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
八、消費者權益事項。
九、本府指定之其他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業者


第 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及經營管理制度。
二、服務品質。
三、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四、消費者權益事項。
五、本府指定之其他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業者


第 7 條
本府應設置殯葬服務業評鑑小組,辦理殯葬服務業之評鑑業務;評鑑小組
由本府指派代表三人及遴聘嫻熟殯葬業務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並由
本府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 8 條
評鑑小組評鑑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與,並應親至殯葬服務業營業場
所實地評鑑。

第 9 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共
    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者。
評鑑小組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經請求而未迴避時,本府應命其迴避


第 10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由本府公告周知,並通知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

第 11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殯葬服務業,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
方式獎勵之。

第 12 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服務業,執行機關應加強查核。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