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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人民請願(包括陳情)案件,依本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人民請願事項,除請願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人民請願事項,應以書面一式兩份載明下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址,請願人為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受文者:臺中市議會。
三、事實理由及願望。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四條  人民請願事項非屬本會職掌者,應逕移主管機關,並通知請願人,人民請願案件基於安全原因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第五條  委員會審查人民請願案時,依照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請市政府有關官員列席說明,並得視需要邀請請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六條  人民請願事項,凡與本會議員提案內容相同者,得併入提案辦理,並通知請願人。


第七條  在大會期間委員會審查結束後受理之人民請願案,其應提大會審
        議者,得按其性質分送各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之。



第八條  人民請願案,視其案情,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提請大會審議:屬於下列案情者,應按其性質提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後,報請大會審議。
(一)有關應向中央建議者。
(二)有關建議修正現行法規者。
(三)建議革新市政各類制度者。
(四)人民權益遭遇政府機關重大侵害者。
(五)案情複雜須邀有關機關及人民雙方說明者。
(六)有關市政重大問題必須廣徵意見
、蒐集資料、詳加研討者。
(七)不易解決事項而且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者。
二、逕轉市政府處理:屬於下列案件者,經陳請議長核批後,不必提委員會,即以議長名義逕轉市政府處理,並以副本抄送請願人及本會議員。
(一)案情單純,無須深加研討者。
(二)為爭取時效,必須儘早轉送處理者。
(三)人民已向主管機關請願以正本抄送本會者。
三、退回或存查:屬於下列(一)至(四)目情形者敘明理由予以退回,(五)、(六)目由本會逕予存查。
(一)業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二)已循司法途徑訴訟於法院者。
(三)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者。
(四)就同一案件,重複或一再請願者。
(五)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住址者。
(六)人民已向主管機關請願以副本抄送本會者。
四、查案逕復:下列各種請願可由議事組查案逕復。
(一)與議員提案內容相同者。
(二)與本屆議會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
案內容相同者。


第九條  經大會議決送巿政府處理之人民請願案件
,經主管機關處理後,本會應將其處理情形函復請願人並刊登本會公報。


第十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