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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除副議長為當然委員外,於每年第一次定期會由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各推一人,以副議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
前項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至下次定期會新任委員會產生之日止。


第三條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四條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
,方得開會。
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正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五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應於十日前通知被移付懲戒之議員提出申辯。


第六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下列為限:
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本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交付審議之案件。
三、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請處理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懲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會審議。


第七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結果,應繕具報告書,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大會議決後由主席宣告之。


第八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九條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法規研究室職員調用之。


第十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