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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工業區管理機構社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處理工業區管理事務之管理機構社團法人(以下
簡稱工業區管理法人)之設立許可事宜,特訂立本準則。
工業區管理法人之設立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工業區管理法人設立許可,應具備申請書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府
申請:
一、章程。
二、社團法人之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
三、董事(理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理
    事)、監察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理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另須附具願任監察人同意
    書;申請時已確定董事長(理事長)者,其願任董事長(理事長)同
    意書。
五、社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理事)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
六、業務計畫書。
七、成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所定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職、學經歷、現
址及戶籍地。
第一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工業區管理法人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 3 條
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立法人之目的。
二、法人之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九、社員人數。
社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與
法人名稱相符之圖記。

第 4 條
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二、法人之名稱。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社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社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社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召開之方法(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
    明之方法)。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5 條
對於工業區管理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
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一份發還工業區管理法人申請者。
申請工業區管理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促產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第 6 條
工業區管理法人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收受法院完成登記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扣繳單位登記。

第 7 條
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