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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審議訴願事件,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案情爭
    點,依職權審查,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
    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
    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訴願人、參加人附具理由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有必要者,亦得依前
    項規定辦理。但認無必要時,得敘明理由拒絕之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
    明。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輔佐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府得限制其
    到場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
    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
       授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四)缺席之處理。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所
    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知書
    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
    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
    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到達本府,
    並以一次為限。


七、參加言詞辯論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席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終止言詞辯論程序,並令
    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八、言詞辯論以國語行之為原則。
    參加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府相關人員分送委
    員。言詞辯論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言詞辯論之
    進行以三十分鐘為原則。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
       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前項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
      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