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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政府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間開發經營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利用未開發本縣縣有市場用地 (以下簡稱
市場用地) ,避免閒置荒廢,運用民間財力闢建零售市場 (含超級市場)
或臨時攤販集中場,滿足地方民眾購物需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予民間開發經營,係指本縣都市
計畫之市場用地,在未開發前將其出租民間設置零售市場 (含超級市場)
或臨時攤販集中場,集中零售生鮮、果菜、魚肉、花卉、糧食、雜貨、飲
食及日常用品等物品之交易場所。

第 3 條
承租人如需興建建築物營業時,建築物應以本府為起造人,並於興建完成
後無償贈與登記本府所有,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灣省零售市場
管理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4 條
市場用地出租期限最高九年,期限屆滿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交回土地及地上
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如土地及地上物繼續出租時,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
租人有依得標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

第 5 條
市場用地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得參加本府公開招標,得標後取得承租之權。

第 7 條
市場用地開發限定做為市場或攤販集中場使用,得標人應整體開發及整體
經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改變性質及用途,以排除整體開發及整體經
營。

第 8 條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應依契約繳納土地租金,如遇政府調整費率或公告地價
時,租金隨同調整。
前項租金費率不得低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第 9 條
投標者經審查合格,以標價高於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

第 10 條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應開放供大眾消費,不得經營市場
或攤販集中場業務以外之商業。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