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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事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增進事業場
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業場所如下:
一、舞廳、舞場、歌廳、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容業 (觀光理髮
    業、視聽理容業 ) 、視聽歌唱業、浴室業 (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
    業、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銀行證券期貨商,補習班、安親班、安
    養院、托兒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
    五十平方公尺之商場及百貨公司。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事業場所。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場所。


第 4 條
前條所訂之事業場所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附其事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保險單等證明文件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5 條
依本自治條  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事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
公尺者,應加倍投保。


第 6 條
事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等
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亦同。

第 7 條
事業場所之投保證明文件應置於事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 8 條
事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
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事業場所內足以辦識之處所。

第 9 條
事業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應責令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登記之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期滿仍未辦理者,依
前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