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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健全鑑定制度,提高鑑定品質,並落實使用者付費
        原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鑑定規費應隨案繳納,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件
        ,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四條  前條規費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車輛所有人。
      二、政府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 (軍) 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鑑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 (身分證
        、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影本) 及郵政匯票,郵寄或親自至鑑定委
        員會或覆議委員會辦理。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送或囑託鑑定者,應檢附郵政匯票,函
        送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辦理。
        前二項資料如有不足,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通知繳費義務
        人於十日內補正。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規費應予無息退還,但因可歸責於
        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一、依法不予受理鑑定者。
        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者。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予
        退費。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
        四、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由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
        關申請終止辦理者。


第七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