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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觀光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本市觀光產業,增進市民休閒生活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觀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本市觀光發展政策之審議。
(二)本市觀光發展策略之指導。
(三)協助本市推動中部各縣市觀光聯盟相關事項。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主辦觀光活動之審查及統籌協調事項。
(五)本府與民間團體合作舉辦觀光活動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六)本市觀光相關資訊之交換及服務宣導事項
(七)本市觀光地區經營管理之督導考核。
(八)推展國內、外旅遊計畫政策之審議。
(九)本市街頭藝人及其他展演屬性活動之評審。
(十)其他觀光事務有關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遴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二十二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一人。
(二)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代表一人。
(三)國立臺灣美術館代表一人。
(四)本府民政局局長。
(五)本府教育局局長。
(六)本府交通局局長。
(七)本府新聞局局長。
(八)本府文化局局長。
(九)本府觀光旅遊局局長
(十)具有文化、經貿、外交、觀光專長之學者專家六人。
(十一)觀光產業從業人員七人。


四、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二年,連聘(派)得連任。本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 本委員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市長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置副執行長一人,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襄理執行長綜理會務;置幹事三至五名,由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派員兼任,辦理本委員會相關業務。

六、 本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觀光產業從業人員或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七、 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中涉及本府各機關業務相關事項,應由本府各機關指派專人辦理。

八、 本委員會得依委員專長及業務實際需要分組,各分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二至三人組成。委員不以參加一分組為限,各分組由委員推舉一人為召集人,自行集會討論議題,提請委員會審議。

九、 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非公職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