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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攤販營業許可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攤販營業許可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所稱
週邊,係指以設攤地點為中心,半徑三十公尺百分之五十以上店家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第 3 條
一般性攤販除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外,申請設置地
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本市道路屬禁止停車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及市場周圍二百公尺以
    內,不得設置。
二  本市道路上不得設置。但在本府規劃之城鄉風貌工程、綠園道、景觀
    河川沿岸、人行徒步區、攤販集中區等地點,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
    限。
三  申請設於建築退縮之空地者,應以不妨礙通行且留設二‧五公尺以上
    淨寬者為限。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自治管理委員會,應以里為區域並
有十人以上成員;成員不足十人者,得由本府指定鄰近數里合併成立自治
管理委員會。
核發一般性攤販證時,應加註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加入該里
之自治管理委員會,未加入者,其已領得之攤販證無效。

第 5 條
攤販不得於同一營業時間申請多張攤販營業許可證。

第 6 條
本府得成立攤販管理輔導審議委員會,處理攤販許可等相關事項,其設置
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攤販營業之攤棚、攤架及設備應統一規劃,於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時
送本府審查,其規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攤販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下:
一  一般性攤販:
 (一) 許可費:新台幣六千元。
 (二) 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三) 營業人變更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二  趕集性攤販:
 (一) 許可費:按總攤數計,每攤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 證照費:主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副證每張新台幣二千元。
 (三) 保證金:主證新台幣二十萬元,副證每張新台幣二千元。
 (四) 副證營業人變更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三  臨時性攤販:
 (一) 許可費:按總攤數計,每攤新台幣六百元。
 (二) 證照費:主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副證每張新台幣二百元。
 (三) 保證金:主證新台幣二十萬元,副證每張新台幣二千元。
 (四) 副證營業人變更證照費:新台幣二百元。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