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3.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致超過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4.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5.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率認購股份,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6.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二)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舉借對象或方式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3.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4.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5.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6.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之變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3.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基金應業務需要交換資產,屬應認列交換損益者,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
(四)補辦預算程序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及本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
(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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