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附屬單位預算,指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
前項所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所稱政事基金,包括特別收入基金。
三、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賸)餘目標,並應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
政事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於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六、年度開始後,預算未經完成法定程序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及核定
 

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購置無形資產。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當年度一月二十日前或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二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二十日內核定,並轉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備查。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估計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八、前點之估計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無形資產、開發費用、遞延費用、興建成本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長期投資,除有特殊需要外,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急,於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但執行之結果,於辦理年度決算時,仍應與法定預算比較。
九、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關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其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主管機關得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並應列席說明。
前項涉及盈虧(餘絀)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檢討其產銷營運(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賸)餘轉虧損(短絀),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檢討其產銷營運(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賸)餘,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部分

 
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其離職六個月前,非確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或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如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避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
(五)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其超支原因,如確有業務需要,始得列支。
(六)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十一、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認定基準。
十二、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法規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盈(賸)餘超過預算部分,除填補歷年虧損(短絀)逕列決算辦理外,其餘應依法分配繳庫,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其有特殊原因須辦理緩繳者,應詳細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於二月十日前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併入以後年度循預算程序辦理分配。
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核定結果函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
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須於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之前提下,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及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除增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三)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業務用車輛名義購置;購置業務用之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吉普車及各型交通車,應依預算切實執行。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四)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及本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五)已奉核定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六)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
(七)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及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3.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致超過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4.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5.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率認購股份,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6.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二)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舉借對象或方式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3.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4.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5.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6.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之變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3.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基金應業務需要交換資產,屬應認列交換損益者,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
(四)補辦預算程序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及本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
(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十六、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購價、徵收或撥用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十七、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其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資本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之本年度增減額為認定基準。
十八、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考核。
十九、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應依臺中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及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六)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二十、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一、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增資(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其他基金(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資(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來執行之預算致有調整相關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均準用本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規定辦理。
二十二、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二十三、下列項目之執行,應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經提本府預算審查委員會核准,始得辦理:
(一)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需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二)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之執行之補辦預算。
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辦理之捐助與補助費、購建固定資產及購置無形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二十四、各基金除第十一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外之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前點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二十五、依本要點奉准辦理補辦預算者,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二十六、基金之保留除第十四點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五點第五款及第十七點第三款之規定外,其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十七、各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需辦理支用時,得編列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二)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在法定預算公布前,暫按本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布日起十日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到修正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三)會計月報在基金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欄,暫按本府核定數編列。在法定預算公布後,會計月報則自當月份月報起按法定預算數編列。
乙、政事基金部分
二十八、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實際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惟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除建築及設備計畫外依業務計畫別分別填列至三級科目(即科目編碼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二十九、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金來源項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碼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八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十、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三)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文件印刷、禮品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四)基金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發展計畫、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五)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六)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七)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八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十一、年度解繳市庫計畫所列預算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賸餘超過預算部分,應列為基金餘額處理,必要時由本府依規定分配繳庫。
三十二、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三十三、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基金餘額方式悉數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三十四、各基金除第二十八點至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外之購置無形資產等用途別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依第二十三點辦理
三十五、基金之保留除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與第三十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三十六、政事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四十條之一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十七、依本要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三十八、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與提出改進意見及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彙入執行情形明細月報表。上開執行情形,請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會議,以利積極追蹤各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三十九、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其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踨考核。
四十、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五、附則
 

四十一、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四十二、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員實地查核。
四十三、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年度進行中,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報府核准動支。
四十四、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四十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十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