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9: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推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95129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地政類/行政規則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之推選,依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下簡稱地政局)。
    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推選由地政局辦理之,並負指揮及監督之責。
三、選舉區係屬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各該市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置二至六人;其聘期至各該重劃區財務結算止,
    必要時得延長之。
四、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推選,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
    法行之。
    前項所定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五、本要點所定各種選舉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要點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算至規定日數
    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
    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
    一日起算,向前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地政局提出者,以地政局收件之日為
    準。
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各該選舉區內地籍登記資料截止日時,除繼承取
    得者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並持有選舉區內土地面積合計達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者,有選
    舉權。
    地籍登記資料截止日後,移轉土地者,不影響其選舉權。
七、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選舉區內投票所投票。
八、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其中之一
    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如不能親自出席(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推選
    時,得以書面附印鑑證明及前項文件影本之一委託他人代理。(附表
    一)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5人。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
    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
    印者,並應有監察員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
    ,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
    致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不符者,經主持人辨明後,應
    准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
    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
    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
    投票所監察員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
    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十、選舉人名冊,由地政局依據地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
    年齡、身分證字號、地址、地段及地號;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區公
    所、地政局依本要點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
    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十一、選舉人名冊編造後,由地政局及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
      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地政局申請更正。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六份,並切實核對後,一份送由區公所,依前項
      及第十七點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區公所公開陳列、公
      告閱覽。
十二、成年之選舉人,除繼承取得者外,持有選舉區內土地面積合計達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得登記為該
      選舉區之候選人。
      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登記人數未超過應當選名額時,地政局得
      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全數候選人為當選人,免辦理投票,且剩餘缺
      額不辦理補選投票。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六)現任民意代表身份。
十四、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主管機關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視情形改定投開票日: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十二點規定。
      (二)有第十三點之情事。
      撤銷候選人登記,以公告為之。
十五、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並
      視情形改定投開票日。
十六、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地政局受理
      登記辦理。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附表二)
      (二)候選人登記調查表。(附表三)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移轉限制切結書。(附表四)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
          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
          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
          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附
          表五)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
          記。
          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依地政局收件順序,依序
          訂之。
十七、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地籍登記資料截
          止日、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及投票場所,並應於規定之
          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
          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五日前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十八、地政局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學歷、經歷等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前項學
      、經歷內容之字數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地政局職務上所已知或
      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選舉人,並分別張貼在
      投票場所、區公所及地政局。
十九、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推選,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
      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
      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地政局
      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
      動不便者。
      第一項所定投票所,由地政局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
      之,並載入選舉公報。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本要點第八點第五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地政
      局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由地政局派
      員擔任主持人,主持開票程序。開票完畢,由主持人即依投(開)票
      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附表六)
      ,當場簽名交付候選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前項投開票所主持人依規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候選人所指
      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附表七),向主持人指定之人員領取。
      投開票完畢後,監察員應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
      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地政局保管
      。
二十、投票所、開票所置主持人一名,監察員數名及工作人員數名由地政
      局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及監票工作。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地政局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二十一、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由地政局印製、分
        發及應用。
二十二、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地政局製備之圈選
        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二十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附表八)
        (一)圈選二人以上。
        (二)不用地政局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地政局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持人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
        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二十四、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會同監察員與警
        衛人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
        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二十五、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情事,致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地
        政局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二十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
        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
        前項當選名額達三人以上者,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十七、當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一)就職前後死亡者。
        (二)其他出缺情事。
        前項情形如無人遞補或遞補後仍有缺額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二十八、當選人有第十四點之情事發生時,依地政局認定之事實,審定結
        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報主管機關核定撤銷當
        選資格;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