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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轉介勞資關係仲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資格審核規範(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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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仲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及「
    臺中縣政府補助民間勞資關係仲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規定
    為審核民間勞資關係仲介團體,協助處理勞資爭議,爰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勞資關係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係指其章程明
    訂以促進勞資和諧,增進勞資合作,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之人民團體
    或基金會。
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轉介勞資爭議協調案件:
(一)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或基金會。
(二)有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及聘任具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專業資
      格協調人員三人以上。
(三)會務運作正常,內控制度健全。
(四)具有產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合適協調場地及相關設備。
四、第三點第四款所稱具有產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合適協調場地及相關設備
    指下列各款:
(一)有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或無償提供之協調場所。
(二)具備合適之協調室。
(三)具備專用電話、傳真機、電腦、電腦列表機等相關設備。
五、仲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應備下列書件以郵寄方式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
(二)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立案證書影本一份。
(三)團體章程一份。
(四)最近一年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算、決算報告及會員(代表)大會紀
      錄影本各一份。
(五)協調人員名冊及其最高學歷、相關證明影本。
(六)協調場地設備說明書並附場地外觀及設備照片各二張。協調場地為
      自有者,應附產權證明影本,如係租賃或無償提供者應附相關證明
      文件。
六、為審核仲介團體資格,本府得成立審核小組,由本府勞工處處長為召
    集人,召集相關業務主管及人員共三至五人組成,經審查通過後接受
    本府轉介協處勞資爭議協調案件。
七、仲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應依相關規定並本中立、客觀立場處理之,否
    則,得經審核小組決議取消資格。
八、勞資爭議案件不論協調成立或不成立,均應做成協調紀錄,分送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並副知本府。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