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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0: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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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縣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契稅稽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
    定本要點。
二、稽徵程序:
 (一) 契稅申報案件,應依公文處理程序,由總收發收轉,並按收文先後
      ,逐一編號,加附公文登記表,轉送業務單位辦理。
 (二)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時應檢附證件:
      1.典賣、交換、贈與、分割等契約及占有憑證。
      2.不動產權利書狀,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
        收據 (或房屋稅籍證明)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三) 契稅經辦人於收到契稅申報案件時,應按收文次序登入公文處理簿
      ,並於十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繳納。
 (四) 納稅義務人所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補正或說明。
三、契稅審查:
    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如
    申報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核定。領買或標購公產
    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
    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購價格計課契稅。
四、課稅資料蒐集:
 (一) 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管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形
      ,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延遲
      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 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契
      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應
      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 稅捐稽徵機關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五、管理及稽核:
 (一) 契稅投納申報書規定為一式三份,一份鄉 (鎮、市) 公所留存,二
      份於納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週彙送稽徵機
      關,一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表加以
      互核。一份通報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業務單位運用。
 (二) 契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 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行
      收納。
 (四) 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契
      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稅捐稽徵機關對各鄉 (鎮、市) 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
      報書,定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縱未
      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人,以
      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 納稅義務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其
      復查程序縱有未合,稽徵機關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 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
      人,俾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應
      詳列理由,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 稅捐稽徵機關應每年一次召集鄉 (鎮、市) 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
      範講習,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七、本要點有未盡事項,得隨時修正之。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