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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社區大學學習證
書發給準則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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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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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臺中市社區大學(以下簡稱社區大學)學員學
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學
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
取得學習證明者,由教育局依本辦法規定,發給達一定學
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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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
時,學員修畢課程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
明。
前項社區大學之課程學分與師資,應報教育局備查。
第一項學員修習之課程時數,應包括社區大學辦理之公民素養
週及成果展活動,並得包括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
、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前項課程時數轉換學分之採計,由社區大學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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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基於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
,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教育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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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課年度期別。
五、發給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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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
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
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
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臺中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縣市不同社區
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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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於教育局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學習證明及相關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前項學習證書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員姓名。
二、學員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學習證書種類。
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名稱。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或內容有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社區大學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初
審意見,函報教育局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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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育局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審查通過者,發給
學習證書。
前項審查方式,教育局得協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
人辦理或得邀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其他
專家學者共同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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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初審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之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及
各類學習證書發給之精神辦理。
申請案件未符第一項規定之基準,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但社區大學已依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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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種類。
七、修習學分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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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準用第八
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
證書。
申請補發學習證書者,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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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已發
給者,教育局應予撤銷並命限期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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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學習證書經審查未通過者,申請人得自收受第九條第一
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複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
資料,經社區大學向教育局提出複查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
不予受理。
教育局應於受理前項複查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複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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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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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