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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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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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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指符合本
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且以協助提升經濟發展為目的,從
事促進工商經貿、推動產業合作與交流、辦理科技創新研發與人才
培育、輔導產業高值化輔導及整合產官學研等業務,經經發局許可
設立,並依法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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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臺中市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
性。但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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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
業務宗旨,且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其現金總額之比率,不
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七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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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四份向經發局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文件。
二、財團法人概況表及主事務所地址文件影本。
三、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
五、職員名冊。
六、員工待遇表。
七、會計制度。
八、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
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經經發局指定之文件。
經發局受理前項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文件後,經審查許可者,發給
設立許可文件,並將許可文件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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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財團法人當年度對個別團體
、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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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當年度
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經發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經發局指
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如下: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護。
第一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於建立或修正後一年內報經發局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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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送經發
局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其所需格式、項目、編
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由經發局另定之。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編制財務報告,並準用經濟部主管
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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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
人捐助或捐贈者,本府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
或捐贈之公法人,以書面向經發局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例,應依財團法人設立或改選時,
該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之
比例計算,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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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