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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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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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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於入學或轉
入時取得學籍;於轉出、修業期滿或中輟學生超過學齡時喪失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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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學籍表冊,其範圍如下:
一、學生學籍表。
二、新生名冊。
三、學生學籍異動名冊。
四、畢(修)業學生名冊。
五、補發畢(修)業證明書名冊。
六、更正學籍記載名冊。
前項第一款之學生學籍表,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備查學籍之文號及學生照片。
二、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學生不具
身分證字號者,登載其護照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號或居留
證號;僑生應登載僑居地,外籍學生應登載國籍。
三、入學時學校、入學年月及身分註記。
四、中途輟學、長期缺課或復學紀錄。
五、轉學(含轉出及轉入)紀錄。
六、學習領域評量紀錄。
七、出缺席紀錄。
八、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九、畢業年月。
十、其他學籍管理有關事項。
學校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名冊,於每學年度依下列規
定期限,報教育局備查:
一、新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前。
二、學生學籍異動名冊:九月三十日前及三月二十日前。
三、畢(修)業學生名冊:七月八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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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生學籍之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小學生之入學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入學當年度
九月一日止,應滿六歲。但經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鑑定及核准具提早入學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國中學生之入學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入學當年度
九月一日止,不得逾十五歲。但國小應屆畢業者,不在此
限。
三、學校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再
由學校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
學校應按照學號及班級排列,製作新生名冊,並以教育局備查
之年月日及文號,為入學核准文號,永久保存之。
學校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重讀生或插班生。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因特殊情形經教育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在臺設籍赴大陸或港澳地區就學、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
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者,得經學校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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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對學生之學號編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中學號以七位數為原則;國小學號以六位數為原則。前
三位數代表入學年度,其餘位數依當年度入學學生人數為
適當編列。
二、同一學生於同校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不得變更。
三、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由其他學生遞補。
四、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出至
他校之學生,再轉回原校者,應沿用原保留之學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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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應於學生學籍表記載學生中途輟學、長期缺課或復學紀錄,
並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
法規定辦理。
中途輟學、長期缺課或請假原因消滅,且未逾十五歲者,得敘
明理由向原校申請復學,並由學校編入相當年級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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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生轉學時,學校應記載於學生學籍表及學生學籍異動名冊,其
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應以遷徙後之戶籍為轉出入學校之依據。
二、學生轉出時,學校應將轉學證明書、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
成績紀錄表及資料轉移回報單,交由學生家長於三日內攜至
轉入學校報到。轉入學校應將資料轉移回報單寄回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資料轉移回報單,應將該生學籍紀錄表、輔導
紀錄表、健康檢查紀錄卡,以掛號郵寄轉入學校。
四、轉出學校於五日內未接獲資料轉移回報單,應即追蹤輔導,
並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
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五、轉入學校因年級學生人數額滿者,應協助學生免遷戶籍轉介
至未額滿之鄰近學校。
六、學生因特殊原因經教育局或其他機關核准者,得免遷戶籍轉
學。
七、學生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學,其學籍資料應由原就讀學校保
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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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對學生之成績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成績之評量,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每學期之各項成績評量紀錄表應予保存至學生畢業後
一年;畢業生每學年成績,各校應永久保存。
三、轉入學生如其部分評量成績無法對應計算時,得依其轉入
就讀學校之學習領域成績或學科測驗成績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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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辦理畢(修)業生名冊、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以
下簡稱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應按照學號順序及班級編列,製作畢(修)業學生名
冊,並以教育局備查之年月日及文號為證書核准文號,永
久保存之。
二、國小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學區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
冊一式三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二份送學區國中辦理,並
依教育局規定日期按學區通知學生入國中就讀。
三、核發證書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規定
辦理。
四、套印證書及其式樣:
(一)證書式樣應依教育局公告格式辦理。
(二)證書由學校自行驗(套)印,免送教育局驗印。
(三)證書應印學校全銜,校長署名處應蓋用校長簽字章,
學校印信應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
(四)學校由兼代校長代理時,其證書之校長署名,職稱
應以代理校長為之。
(五)證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六)學生之出生年月日及中華民國年月日應以阿拉伯數
字書寫。
(七)外國學生之證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僑生
應加註祖籍。
五、證書應於畢業典禮日發給。但因升學報名須於畢業典禮前
繳驗證書者,學校得先行影印並加蓋學校印信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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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證書因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得申請補發畢
(修)業資格之證明書,並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學
校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自申請日起最近
三個月之戶籍謄本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相片二張。
二、除遺失證書外,應同時繳回原證書。
三、委託代理人為之者,並應另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
身分證。
前項申請經學校審查符合規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於補發畢(修)業證明書名冊,載明補發之年月日。
三、註銷前項第二款所定之原證書。
四、學校名稱如有變更,應於證明書註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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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更正學籍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學校提
出:
一、國民身分證、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自申請日起最近
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原證書。但在校學生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委託代理人為之者,並應另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
身分證。
前項申請經學校審查符合規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存之學籍資料有誤者,應為更正,並於更正學籍記載
名冊,載明更正之年月日。
二、更正證書之學籍記載,應在其右上方,加蓋更正戳記及
學校印信。更正戳記式樣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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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校管理學生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籍資料應詳實記載及檢查,若發現錯誤應立即更正。
經查明為戶籍資料錯誤所致者,應即通知家長向戶政機
關申請更正。
二、學籍資料應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三、學籍資料之相關文書及數位紀錄,應由專人妥慎保管。
若有遺失、毀損或未依規定處理之情事,應追究相關人
員責任。
四、學籍資料毀損或滅失時,應立即通知教育局,以協助重
建學籍資料。
五、經教育局核准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
資料應由原學區學校或教育局指定學校保存及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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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教育
局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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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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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