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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營造友善職場,維護本所員工
及服務對象在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服務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騷擾防治法、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
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以建立預防、懲戒及處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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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本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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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各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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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
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或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防治
性騷擾之相關課程,並製作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
場所公告之。
本所應對下列人員,定期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員工,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人員,每年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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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由人事室簽請區長指派之,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所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於處理申訴事件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設
本委員會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其成員由人事室簽請區長
指派之,另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窗口及專責人員:人事室主任
申訴電話:04-22556333#611
申訴信箱:tph014@taichung.gov.tw(隨人員異動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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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本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
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提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
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
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任一方
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
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應採取下
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
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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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首長涉及
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提出申
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
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
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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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所員工者,除應採
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
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前項移送,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
局)或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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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案件於本所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
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本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
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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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勞工局或社會局。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決
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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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依據下列行為為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
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者外,應予保密。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
(四)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
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
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
轉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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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所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
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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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所應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並以密件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
務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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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
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本委員會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社
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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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不服調查結果、決議或懲處之結果,得依下列法
令規定提起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經本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之規定,向本府勞工局提起申訴
。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
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社會局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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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
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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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本委員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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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如經查明屬實,將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
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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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
理由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前項決定。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在該申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
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
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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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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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所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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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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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
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
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
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
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
之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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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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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
應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適用性別平
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報懲戒或處理結果。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各機關應採
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
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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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及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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