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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持續打造電動車友善環境、提
升城市空氣品質及減少燃油車使用,加速推動相關低碳轉型與淨零排
放政策,鼓勵公有停車場委外經營業者、民營停車場業者與能源業者
異業合作以加速設置公共停車場小客車電動汽車充電設施(以下簡稱
充電樁),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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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依本要點受理申請資料及補
助費用核銷等審核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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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資格及條件如下:
(一)補助對象:公共停車場經營業者(公、民營)、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經營公共停車場業者、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
(二)補助條件:
1、公有公共停車場(領有有效期限內之停車場登記證、機關自營
或免費停車場):
由本府機關單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依促參法投資營運契約等
之管理剩餘年限為充電樁啟用日三年以後之公有公共停車場,
且需滿足下列資格之一:
(1)本局轄管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委外經營業者或其合作充電樁
設施營運業者。
(2)本市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委外經營業者或其合作充電樁設施
營運業者。
(3)本市區公所代管本局轄管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委外經營業者
或其合作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
(4)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公共路外停車場投資營
運業者或其合作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
2、民營公共停車場,且需滿足下列資格:
(1)領有本局有效期限內之停車場登記證。
(2)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之剩餘年限需大於充電樁完成啟用
日三年。
(3)停車場土地為租(借)用者,該土地租(借)用契約年限
需大於充電樁完成啟用日三年。
(4)民營公共停車場業者或其合作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
3、本要點將分階段辦理補助各類型場域及申請對象,公有公共停
車場為優先補助場域,當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充電槍總數佔公
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小客車停車位總數達平均百分之二以上時,
本局將依本要點經費執行情形,另以公告方式開放民營公共停
車場或其他類型申請對象辦理申請補助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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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優先補助之公共停車場類型場域如下:
(一)電動車掛牌比例高行政區之公共路外停車場。
(二)本市規劃優先導入之公有路外停車場。
(三)熱門觀光遊憩地區之公共路外停車場。
(四)人車密集商業活絡區域之公共路外停車場。
(五)交通運輸節點(含鄰近區域)之公共路外停車場。
(六)現況缺乏充電樁密集住宅區之周邊公共路外停車場。
(七)其他經本局專案核准之公共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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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範圍:
(一)建置成本包含充電設施購置安裝、外電配電申請(含申請及工程
施作等電力基礎建設)、軟硬體、消防設備購置及充電設備資訊
上傳等相關費用。
(二)另用地取得、拆遷補償、營運電費、維護管理及後台客服等由受
補助申請業者自行支應及辦理,均不在本要點補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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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規格:
(一)充電功率規格認定為每組充電樁之單槍最高輸出功率,功率計算
單位為千瓦。
(二)申請補助費用上限為每組充電樁建置成本百分之四十九,且補助
費用上限不得超過各充電功率級距之每槍最高補助額度乘以該樁
槍數的總和,建置費用超過本局核定申請補助額度部分由業者自
行支應。
(三)建置成本由申請業者預估設置每組充電樁所需之費用,本局將依
申請業者提送之末期請款資料審核實際補助費用;若最終核算補
助金額大於已核撥前期補助款項總和,申請業者需依本局通知退
還超額費用,申請業者應適當評估充電樁設置成本費用,以減少
結算補助款時須辦理退回超額補助費用之程序。
(四)各充電功率級距之最高補助額度:
1、慢速充電(AC交流):
(1)七千瓦以上未滿十一千瓦,每槍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五
萬元。
(2)十一千瓦以上,每樁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
2、快速充電(DC直流):
(1)未滿二十五千瓦,每樁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2)二十五千瓦以上未滿六十千瓦,每樁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
幣四十五萬元。
(3)六十千瓦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千瓦,每樁最高補助額度為新
臺幣八十五萬元。
(4)一百二十千瓦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千瓦,每樁最高補助額度
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5)一百五十千瓦以上未滿二百千瓦,每槍最高補助額度為新
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6)二百千瓦以上,每槍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
(五)優先補助之功率規格及設置地點:
1、慢速充電樁:十一千瓦以上。
2、快速充電站:二百千瓦以上,且符合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至第
六項之其中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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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申請期限:
(一)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以提出申請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編列預算
科目費用用罄為止,當年度預算用罄後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於本要點公告前且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後完成設置啟用者,可
追溯申請補助。
(三)本要點自公布實施後開始辦理補助申請收件。
(四)新設之充電樁啟用後三十日曆天內應將相關補助文件送至本局辦
理核銷事宜,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充電樁啟用或送達補助文件者
視同放棄申請補助,受補助對象不得有異議。
(五)充電樁啟用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同意送電且充電樁可正常提供充電
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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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方式:
(一)申請業者為實際充電設備成本支付者;補助費用核撥對象為申
請業者所提供帳戶資料為依據。
(二)充電樁補助款費用以樁數計算(依本要點第六條計算各樁總槍
數之補助費用),應補助之費用依本局最終核算金額為準,實
際補助核銷金額以申請業者提送檢附之工程單位開立發票影本
為計算依據,需於憑證上註明充電樁型式、槍數、功率及基礎
建設等細目;同一場若設置兩組以上之充電樁設備,充電樁基
礎建設之施工費用(如土建施工、電力建設、外電申請等工項
)應平均計算,不得重複請領。
(三)補助申請審查及經費核撥作業期程,依提送之申請文件先後順
序辦理,並於隔月十五日前以函文方式通知核定結果。
(四)如有申獲其他政府機關(構)同類型之公共充電樁設置補助經
費,不得重複申請本補助。
(五)本要點若於補助期限內修訂,受補助申請業者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經本局通知補充或補正相關資料而未依期限提送者,得
終止後續補助作業程序。
(六)同一停車場已由本局核准補助在案者,倘申請業者擬再增加設
置數量者,需填報變更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變更配置圖說等文件
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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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方式:
申請補助之申請業者應具備申請書書面資料及PDF格式電子檔,向本局
提出。計畫書應至少載明下列項目:
(一)申請書紙本一份。(附表一、二、三)
(二)申請切結書一份。(附表四)
(三)須檢附之相關資料文件清單如附表五。
(四)充電樁規格、配置圖說、國家標準驗(認)證或標章相關證明文
件(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前啟用者,得以出廠證明替代)。
(五)停車場業者與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合作設置者,申請資料須以會
銜函文方式提送。
(六)停車場業者與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合作設置者,需提送簽署之合
作契約影本一份;若未能與申請資料一同辦理,則需以繳交雙方
合作同意書正本替代,並於取得核定補助函次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完成補件;前述合作契約係指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經
營公共停車場業者、公共停車場經營業者(公、民營)等,與充
電樁設施營運業者所簽署之充電樁建置合作契約或發包文件。
(七)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影本、
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基本資料擇一均屬之)。
(八)充電樁施工業者之證明文件(依經濟部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
人員管理規則內容認列)影本。
(九)補助費用核撥之申請業者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應與申請業者
相同)。
(十)申請文件缺失情形由本局函知並應依期限完成補件,逾期者將不
予受理。
(十一)變更設置申請表如附表六、七。
(十二)依本條第五項合作設置者,相關提送文件皆需蓋有停車場業者
與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之印鑑(信)及負責人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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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對象請款規定:
(一)請款程序:
1、各期請款可依各場次辦理進度,分批提送申請請領補助費用
資料文件。
2、第一期款:受補助對象完成發包程序或產生債權關係或合作
契約正式簽署發生效力後,可請領核定每樁核定補助金額百
分之三十。
3、第二期款:經專業技術人員(依經濟部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內容認列)或以工程方式確認設置之停車場電力已有足夠額
定容量提供負載設置充電樁,由專業技術人員簽認相關證明
文件,並完成下列各類型充電樁辦理事項,可請領核定每樁
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六十五。
(1)慢速充電樁:完成充電樁設置、測試並檢附出廠證明之
憑據。
(2)快速充電站:完成數量點收或檢附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
文件。
4、第三期款:台灣電力公司同意送電並正常啟用充電樁,經由
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後,檢附相關簽認文件及驗收等證明資料
,可請領核定每樁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五或剩餘補助費用。
(二)應備文件:
1、第一期款:
(1)充電樁實際配置圖說,包含充電樁規格圖說文件、停車
場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示意圖。
(2)停車場業者與充電樁設施營運業者合作建置者,需提供
雙方業者簽署之合作契約。
(3)有效期限內之停車場登記證文件(需有介接剩餘停車格
位資訊予本局,登記證有效期需大於三年以上)
2、第二期款:
(1)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證明文件。
(2)停車場電力已有足夠額定容量提供負載設置充電樁之專
業技術人員簽認文件。
(3)充電樁電力配置圖說。
(4)慢速充電樁:
(A)合格充電樁製造業者供貨出廠證明文件。
(B)充電樁安裝竣工圖說,含現場平面圖、電力配置圖等
。
(C)停車場配線工程及基礎工程施工之現場照片(至少四
張)。
(D)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動汽車輛充電設備實施自願性產
品驗證證書(VPC)文件影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最新相關公告規定辦理)。
(E)專業技術人員簽認充電樁已可正常使用之證明文件及
工程單位之安裝竣工證明文件。
(5)快速充電站:
(A)充電樁數量點收照片或合格充電樁製造業者供貨出廠
證明文件。
(B)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動汽車輛充電設備實施自願性產
品驗證證書(VPC)文件影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最新相關公告規定辦理)。
3、第三期款:
(1)充電樁設置並完成啟用證明文件或竣工驗收證明、施工
設置費用收據憑證(應有發票影本及施工明細)。
(2)充電樁設置前後照片(至少四張)。
(3)慢速充電樁:專業技術人員簽認正常啟用充電樁之文件。
(4)快速充電站:專業技術人員簽認正常啟用充電樁之文件。
(5)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之設計審查檢驗合格
證明文件影本。
(6)向本府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及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
業營業處所提報用電場所之自主維護管理計畫影本。
(7)充電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8)充電收費基準之說明文件(如附表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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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充電樁規格說明:
1、充電介面:CNS15700-1(電器安全)、CNS15700-2(交流介
面)、CNS15700-3(直流與交直流介面)、CNS15700-3-1(
液態冷卻介面安全)等驗證標準。
2、充電樁: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5511-1(電器安全)、CNS155
11-21-2(電磁相容)、CNS15544-23(直流充電站設備安全
)、CNS15511-24(直流充電數位通訊)等驗證標準。
3、防護等級應至少達IP54以上。
4、快速充電站(DC直流)之充電介面標準符合CCS1+N模式者。
5、應依交通部電動車充電站(樁)資料標準格式及本局所訂充
電設備資訊項目,傳送或介接至本局指定資訊平台(另以函
文通知介接辦理事宜),受補助業者如主動發現或經本局通
知資料傳送異常時,應於二小時內完成改善;例外情形經本
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6、不得為大陸品牌或被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不得採用之材料、晶
片、通訊設備等,亦不得加設侵犯國家資訊通訊安全疑慮之
設備產品。
7、申請業者執行工程及後續保固維護作業有涉及資通安全事務
(資通訊軟體、硬體或服務等)之團隊成員不得為陸籍人士
,並不得提供及使用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
8、其他: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灣電力公司所規定之充電樁
應具備之功能、規格、驗證及標章等亦應符合其要求,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台灣電力公司或本局通知需改善或更換充電
樁設備時,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改善辦理方式並依本局規
定期限完成。
(二)充電樁安裝、營運、維護及保固說明:
1、設置、營運及維護應依電業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
辦理。
2、公共停車場之充電樁外電得以專設一戶或另配置獨立電表等
方式為設置原則,每樁應設分表,以供查驗及計算;充電樁
用電應以停車場用電安全由優先考量作內外電安裝配置與改
善。
3、充電樁保固期至少三年並納入合作契約項目,且需辦理定期
檢修保養事宜。
4、充電樁應具有緊急停止開關、電流保護功能:電流過載、短
路、電壓過高、電壓過低、接地錯誤、防雷擊及過溫功能。
5、充電樁之停車位處,須配置相關法規之滅火消防設施(備)。
6、充電樁應具備顯示充電度數、使用時間及多元支付等功能。
7、應設置使用充電樁注意事項告示牌,含使用危害告知、操作
程序、緊急停止操作、客服專線號碼提供服務及二十四小時
緊急通報專線等;如有計費功能應有付費操作流程。
8、有計價收費功能者,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電動車輛供電
設備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電能計量檢定要求合格後,並將充電
收費基準報備本局同意後才可供交易使用。
9、施工期間若有變更設計之需求(包含充電樁規格及數量、工
程相關變更等),應即時函知本局,俟本局函復同意始得以
變更。
(三)營運管理期間:
1、應於充電樁設置啟用日起三個月後,每月十日前依充電樁設
備編號填報充電樁使用情形(採書面或線上填報,格式及細
項由本局另行指定),包含充電樁使用紀錄(充電度數及充
電起訖時間),並統計各月使用次數、充電時數(使用率)
及度數、尖離峰時段使用情形分析及民眾反映事項及意見回
饋紀錄等,提送至本局備查。
2、獲本補助者應致力於本府充電樁相關設施之提升及維護,本
局將不定期現地或書面查核。
3、營運管理期間所提送充電樁管理月報及本局不定期查核等紀
錄,將列為審查提出委外公有停車場勞務經營申請案之參酌
資料。
(四)必要時本局得派員至現場查驗,如查有申報造假不實,涉及刑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立即取消申請補助資格並繳回全部
補助款項,並自負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相關申報不實事證得
作為日後停車場委外經營標案評選評分參考。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局以文書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應繳回全額或部分補助款項:
1、未依本要點第七條所訂期限完成並啟用設置充電樁,應繳回
全部補助款項;倘因不可歸責申請業者之情事,應於本要點
所訂啟用期限前三十日曆天通知本局相關情形,並敘明預定
啟用期程及與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辦理情形,本局將於
審查後與申請業者協調最終啟用充電樁期程。
2、未完成申請補助設置充電樁(槍)之數量,應繳回未完成數量
之全額補助款項。
3、未符合本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或傳輸充電樁
資料至本局指定資訊平台,應繳回全部補助款項。
4、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開放予不特定對象以合理方式使用充電
樁,應繳回全部補助款項。
5、未於充電樁完成設置後提送完成啟用證明文件或竣工驗收證
明、施工設置費用收據憑證(含發票及施工明細),應繳回
全部補助款項。
(六)本要點補助設置之充電樁啟用後使用未滿三年者,申請業者應
交回全額補助款項。
(七)本要點補助設置之充電樁啟用後因故需移設至其他停車場,申
請業者應函文本局辦理變更申請並填報變更申請書,並經本局
同意後始得變更設置地點,且移設之充電樁總累計使用時間仍
需滿三年以上。
(八)建置或營運期間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無法預期且不可歸責
申請業者之事由,應函知本局,由本局另行通知後續辦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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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業者自本局領取之補助經費,需列為取得年度收入,依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行政程序法、行
政執行法等;另本要點其他未規定事項,本局保留變更增減權
利,將以公告或修訂作業要點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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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交通部公路局專款經費、臺中市環境保護基金
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基金支應,後續如因專款經費用罄、本府各機
關所管基金遭臺中市議會或其它機關刪減刪除,無法如數動支時,
本要點執行項目得依修訂後之預算規模作補助範圍及額度調整或停
止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