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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支應重大建設、債務償還及調節市
庫收支,發行本市公債及本市市庫券,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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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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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公債及本市市庫券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發行;
於發行前應諮詢臺中市議會之意見。
本市公債分為下列二類:
一、甲類公債:指支應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非自償性建
設資金。
二、乙類公債:指支應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自償性建設
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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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
標售底價,由本府定之。
公債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與本息
償付期限及方法,由本府考量實際情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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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本府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或另發行
新公債。
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公債,調換前項另發行之新公債。
前二項有關提前償還、另發行新公債及調換新公債之辦法,由
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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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債還本付息與相關費用,由財政局及各基金主管機關列入各
年度本市總預算、特別預算或各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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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庫券採標售方式發行,其標售底價由本府定之。
市庫券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本府考量實際情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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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府得提前償還或買回已發行之未到期市庫券,其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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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庫券應付利息及相關費用,由財政局列入各年度本市總預算
或債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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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債與市庫券之發行、償還及付息等事務,由本市市庫代理銀
行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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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債及市庫券以登記形式發行,其轉讓、繼承、設定質權、
信託、提存、充公務上之保證及相關權利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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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債與市庫券得自由買賣、設定質權、信託、提存及充公務
上之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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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