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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之賠償及求償
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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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為處理前點之事件,特設臺中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地賠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二)審議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請求償還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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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賠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本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分別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四人。
(二)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四)本局簡任人員一人。
(五)本局所屬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六)本局地籍科科長。
本會之組成,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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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賠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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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賠會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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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賠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屬機關代表及團體代表兼任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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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
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地賠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請求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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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賠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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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
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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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地政事務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如請求書所載請求事
項不明確、代理權有欠缺或應附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通知請求權人
於接到通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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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政事務所收受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時,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
文件送本局建檔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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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函報本局同
意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或跨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
權人誤向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時,應於收受請求書後
五日內將請求書函送受理案件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副知本局
及請求權人。
(二)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四)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五)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六)地政事務所於調查事實後認定依法無賠償責任。
符合前項第6款情形者,地政事務所除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外,
應同時告知請求權人後續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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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者,得
於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逕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
前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地政事務所應於收
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
本局提地賠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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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地政事務所得送請本局報請地賠會不予審議,由
地政事務所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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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賠會審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地政事務所應就決議結果辦理
,並副知本局:
(一)應負賠償責任者:依地賠會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二)無賠償責任者:由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請求權人並
副知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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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政事務所收受地賠會作成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
及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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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後,地政事務所應即檢附土地登記損害賠
償請撥書、協議書、協議紀錄、收據等有關文件函請本局簽准動支
登記儲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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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
規定向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請求償還之意見,報由本局提地賠會審
議,該人員得於地賠會審議時提出事證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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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前點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經地賠會審議應負償還責任者,依下列原
則計算償還金額:
(一)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萬分之一百五十
。
(二)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一百。
(三)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除一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五十。
(四)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除五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二十五。
(五)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因故意致生損害,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償還
全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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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賠會於審議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應負償還責任,決定其償還金額
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公務員之權限是否與責任相當。
(九)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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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應負責任登記人員之償還金額及償
還方式後,應報由本局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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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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