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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共享運具經營業,促進低
碳交通發展,避免共享運具妨礙道路交通,以維護市容、使用者權
益及公共安全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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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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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自助租賃之小客車、機車、自行
車或其他運具。
二、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以共享運具提供使
用服務之業者。
三、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經交通局指定作為
提供不特定人共享運具租賃或歸還(以下簡稱租還)服務之
區域。
四、使用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及數量所應繳
納使用服務區之權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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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府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其他法令委託
業者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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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交通局得指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
之部分空間,作為服務區。業者不得於服務區外之本市道路或公有
路外停車場提供共享運具租還服務。
因政策或天災等因素,交通局得暫停或取消服務區一部或全部
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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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得向交通局申請經營租還共享運具之業
務。
前項申請經交通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使
用權利金及保證金,始得依許可內容營運。
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運者,應於
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經交通局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前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提供運具數量、使用權利
金、保證金、營運許可內容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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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交通局得公告試辦共享運具之種類及期間,試辦期間以一年為
上限。
業者申請試辦營運經交通局許可者,得申請免收或減收使用權
利金。其免收或減收以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期間屆滿後,業者欲繼續營運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
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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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交通局應公告經許可營運之業者名單及營運許可內容。
交通局得公告本市各類共享運具總量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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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共享運具應為業者所有。
二、共享運具應標明業者名稱、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三、共享自行車應通過國家標準或其他國家之整車認證。
四、共享小客車、共享機車及無樁式共享自行車應裝置具有全
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
五、應於租還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運具之租賃費率、使用方
式等相關資訊。
六、應負責營運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並移置毀損
不堪使用或違規停車之車輛至適當處所。
七、應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信託或
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租還平台介面明顯處
及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處。
八、應提供共享運具、承租人、使用人、乘客保險機制及完善
客服申訴處理服務制度。
九、應遵守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事項。
十、其他交通局公告指定或其他法規規定之事項。
經許可之業者於本市營運之共享運具數量不得超過交通局許可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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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者應依許可內容營運;如須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應檢附變更
內容及營運計畫書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據以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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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交通局應派員稽查服務區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
得要求業者依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提供共享運具營運、減碳計算
數據等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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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且其於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營運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
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
記。
四、未依限繳納使用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營運狀況與營運許可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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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停止營運;屆期仍未停止營運者
,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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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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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
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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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
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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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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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
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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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業者未向交通局申請並取得營運許可,或經交通局命其停止
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交通局應命其限期清
理共享運具回復原狀,其所屬車輛不得停放於本市道路及公有路
外停車場。
違反前項規定,屆期未清理共享運具回復原狀者,交通局得
移置、保管及拍賣停放於本市道路及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共享運具
。
前項移置、保管及後續拍賣處理,準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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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第六條第四項之
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及前開辦法規定取得營
運許可,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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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