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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有效管理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中水道系統之使用
,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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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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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指臺中市都市計
畫(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細部計畫之範圍。
二、供公眾使用之場館:指本園區內除水湳水資源回收中心外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場館。
三、中水:指經水湳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體,
提供本園區澆灌及沖廁之用,非供作與人體接觸或飲(食)
用之用水。
四、中水道系統:指輸送中水之水道系統,含主幹管、分支管
線及其附屬設施。
五、用戶:指依本辦法接用中水者。
六、用水設備:指中水道系統分支管線聯接配水管至建築物水
栓間之管渠及相關設備,包括進水管、量水器(水表)、
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
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七、外線及內線:外線,指用水設備之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
)間之管渠及相關設備;內線,指用水設備之量水器(水
表) 至水栓間之管渠及相關設備。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
量水器為外線與內線之分界。
八、聯接口:指外線與內線間之銜接處。
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指於供水水壓不足致無法正常供水時
,用以加強水壓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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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使用中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水利局無償提供。
中水道系統供水對象及最大核准量如下:
一、本園區公共用水:每日九百立方公尺。
二、供公眾使用之場館:單一場館不超過其自來水申請量之百
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建築物:獨棟住宅每戶每日零點一立方公尺;
公寓大廈每幢每日十立方公尺。其他建築物每幢每日三十
立方公尺。
前項中水道系統每日供水量以四千立方公尺為限。
各用戶應自行建立自來水或其他水源補充機制。
供應中水道系統之水量、中水道系統供水對象順序及供應水量
,水利局得依權責調整分配之。
第二項之核准量,水利局得每三年定期檢討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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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水水質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六點零至九點零。
二、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三十毫克/公升。
三、懸浮固體最大限值:三十毫克/公升。
四、氨氮最大限值:十毫克/公升。
五、硝酸鹽氮最大限值:五十毫克/公升。
六、大腸桿菌群(濾膜法)最大容許量:二十萬CFU/一百毫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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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用水、暫停用水、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局提出:
一、建造執照。
二、經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三、建築基地至聯接口之現況位置圖。
四、圖例及說明。
五、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過戶申請,應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但情形特殊無法取得前
用戶簽章者,得單獨申請變更。
新建建築物申請用水者,應由起造人為之。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水利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符規定者,得再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水利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
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四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審查期間。
依第二項但書變更名義者,前用戶得於知悉後六個月內向水利
局提出異議,水利局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變更。但自水利
局同意變更時起逾二年者,得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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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自行設置內線,管線外露部分並
以紫色為之。
申請人完成內線設置後,應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提出委
託第三公正單位出具未有錯接自來水管線或其他管線之證明,
報請水利局查驗,經查驗聯接口合格後,始得聯接外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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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內線用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用戶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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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外線用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水利局為之。
水利局為管理維護前項用水設備,除情況急迫外,應取得用戶
同意,始得挖掘用戶地面、拆除或毀損構造物,並應回復原狀
。
第一項用水設備之毀損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水利局對之有求償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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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用水之處所屬供水水壓不足無法正常供水者,用戶得自行
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並由用戶管理維護之。
前項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應設置於水塔或貯水池後之出水端,不
得設置於進水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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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水利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及必要設備進入用戶處所查核量
水器(水表)設備,並得進行採樣、監測、流量測定作業之
調查或勘測,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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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水利局得停止供水:
一、有確實證據證明有竊水行為者。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三、未裝設量水器(水表)者。
四、使用量超過水利局所定核准量一年內逾二次,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擅自將其他管線與中水道系統管線相聯接,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後,用戶得申請恢復供水。但水利局
得視其違規情節,於一年內不恢復供水。
因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致停止供水者,所生停止供水及恢復
供水之相關費用由用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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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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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