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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案件,於適用都
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審查建築物高度比
之放寬具一致性標準,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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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本原則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已開闢寬度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
臨接面寬達八公尺以上;屬未開闢計畫道路部分應檢附切結書承諾於
核准建造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函,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道路開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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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物高度比檢討方式: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者,得任選一條八公
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檢討。其臨接其他側道路或基地未臨接道路但位於
鄰近道路中心線深進十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高度部分,應檢討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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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高度比上限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比上限依危老基地整合戶數數量認定,如附表一。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1、原領使用執照之住宅戶數達六戶以上。。
2、基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未申請容積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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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原則檢討建築物高度比之附帶條件如下:
(一)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者,如附表二。
(二)應提送都市設計審議者,如附表三。但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僅需依附表二檢討。
申請放寬高度比,應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
性能。但未以上開項目申請容積獎勵者,得免檢討附帶條件。
第一項附帶條件應專章檢討,不與其他規定所訂之項目併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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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