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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都市計畫容積代金,
設臺中市都市計畫容積代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
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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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
金,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並得設管理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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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辦理容積移入繳納之容積代金。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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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優先取得容積移轉接收基地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公共設施
、道路及公園用地。
二、取得與臺中市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私有公
共設施保留地。
三、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四、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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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並依臺中巿巿庫自治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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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
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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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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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