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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21: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和平區偏遠路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交公捷管字第1130213246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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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准及管理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市區
    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及執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二
    及第四十四條之四所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和平區偏遠路線:指交通局核定路線其中一端點位於臺中市(以
        下簡稱本市)和平區之營運路線。
    (二)社會團體:經本府核准立案,設址於本市和平區,以推動當地發
                  展或促進當地人民福祉相關事宜為宗旨之社會團體。
    (三)個人:指設籍於本市和平區,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考領汽車
              職業駕駛執照資格條件者。
四、社會團體或個人申請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交通局提出:
   (一)社會團體合法立案證明文書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個人經營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
   (三)申請經營路線圖說表。
   (四)營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但申請人為個人經營者,免附。
五、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申辦個人經營市區汽車客
    運業: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辦前
    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六、社會團體或個人申請籌備設立(以下簡稱籌設) 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
    ,經臺中市政府市區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於交通局指
    定期限內完成籌設。
    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完成籌設,得報請交通局同意展延。
    個人申請者應於完成籌設前,持有得駕駛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
    社會團體或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完成籌設後,應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
    交通局核定後,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於路線通車前應將營運
    計畫書報交通局核定。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籌設或核定者,交通局應
    撤銷其籌設資格。
七、社會團體或個人依本要點規定成立經營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其營業執
    照請領、補發或換發,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繳納證照費
    ,並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八、社會團體或個人依本要點規定成立經營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因故無法
    繼續經營,或未符合本要點規定且未能限期改善時,交通局得立即終
    止其經營,並限期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九、營運車輛須符合相關監理法規,為座位數五人以上小客車,且車齡不
    得超過十年。
    個人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自購小客車一輛為限。
十、駕駛人依本要點規定駕駛車輛營業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
十一、社會團體或個人市區汽車客運業應在各營運路線之起站、終站及本
      局核定地點設置公車招呼站。但交通局所核定之偏遠路線路段得採
      隨招隨停之運輸方式。
十二、遇有非常災害時,交通局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車輛及必要人員
      ,社會團體或個人市區汽車客運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
      申請補償。
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另定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