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
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
條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體育法人),指依捐助章
程規定主要業務係從事公益性體育業務,且其受益範圍僅及於
臺中市行政區域,經運動局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
財團法人。 |
|
第四條 體育法人設立時,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
金總額之比率應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八十,超過部分得
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本辦法施行前依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
條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查許可,取得許可文書,向
該管法院完成登記已設立之體育法人(以下簡稱已設立法人)
,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不受前項之限制。 |
|
第五條 體育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應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進行投資,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已設立法人之投資,投資項目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辦法
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
|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財團法人當年度對個別團體
、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 |
|
第七條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運動局
核定。
民間捐助之體育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併同次年度決算,一併報運動局備查。
前二項體育法人之財務報表除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
下列體育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
|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之體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運動
局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各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運動局另
定之。 |
|
第九條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公法人捐助或捐
贈者,運動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其遴聘之
董事及監察人,其中應有四分之一之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
公法人以書面向運動局推薦代表,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體
育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於體育法人設立或每次改
選時,應依各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體育法人
登記財產總額之比率計算,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