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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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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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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或年度收入總額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臺中市主管社會
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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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工作計畫,應記載計畫依據、計畫
目標、實施內容、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
前項工作計畫,應依財團法人之規模及營運狀況編製;其格式
如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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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費預算,應依前條工作計畫編列
;其編製內容如下:
一、收入:業務收入、附屬作業組織收入、利息收入、股利收
入、捐贈收入、財產收入、政府補助收入、委辦收入及其
他收入。
二、支出:社會福利支出(業務支出)、附屬作業組織支出、社
會公益活動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及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本期收入減除支出後之餘額。
前項經費預算之編製,格式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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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工作報告,應依第四條工作計畫之
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果編製;其格式如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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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及編製
方式,應依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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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臺中市主管之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三
千萬元及年度收入總額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其工
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
方式、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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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