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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並維護兒童及少
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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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具有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方式使用之
電子裝置。
二、吸食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使用電子煙。
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
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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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
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本府各機關權責劃分
如下:
一、衛生局: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校之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調查未滿十八歲者吸食電子煙或
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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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食、持有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之
器物;孕婦亦不得吸食電子煙。
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
項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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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食電子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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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食電子煙: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
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
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
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
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
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
(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
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
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
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
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
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
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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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吸食電子
煙;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食電子煙: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
育機構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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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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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未滿十八歲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其限期
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者,處其父
母或監護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在學學生由所在學校辦理;非在學學生
由衛生局辦理。
前項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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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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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