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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十二點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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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政府(以下稱本府)各機關學校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稱各
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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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所稱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排除適用以下之車輛:
(一)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第七點第一項
規定配置之專用座車。
(二)各機關委外辦理服務之車輛,如復康巴士。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及代用客車,或報經本府專案核
准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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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原則及配置數:
(一)各機關配置數依上一年度預算(含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所列
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數額核列配置數。
(二)新設機關、租賃改購置或特殊業務需求須增加車輛配置數,應報
本府核准並編列預算始得增列。
(三)各機關因業務需求須於配置數內調整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
配置,應報本府核准始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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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彙整前一年度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及
使用情形表送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如無特殊原因,一年行駛里程未達
五百公里或使用日數未達一百二十日之車輛,列為低度使用,得由本
府調整機關配置數。
前項所需書表格式由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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