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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
高架化規劃、建設、營運、維護、管理及辦理其土地開發等事
宜,特設置臺中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
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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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中市軌道建設發展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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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臺中市軌道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
其他營運收入。
三、本府主管軌道系統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四、對外舉借之款項。
五、捐贈收入。
六、參與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增額容積及租稅增額等自償性財源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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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推動及辦理軌道系統土地開發等相關支出。
二、臺中市軌道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護
管理等支出。
三、參與相關事業之投資支出。
四、償還對外舉借之本息。
五、本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其他與財源規劃業務有關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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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概算須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
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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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陳報辦理基金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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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存儲,應依臺中市市庫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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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歸屬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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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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