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本基準依據臺中市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保障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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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本基準所稱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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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為保障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進用單位應針對工作環境進行檢視及風險評估,提供所需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以預防危險情境發生、有效
 因應危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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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社會工作人員進用單位依業務內容區分為三級,所需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之例示如附表,由進用單位自我評核工作環境風險及需求後提供,
 以降低風險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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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本基準施行前,社會工作人員進用單位之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應維持既有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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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六、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