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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結合社會資源,鼓勵無償認養臺中市轄內公有文
化資產,以提升管理效益,並促進活化再利用,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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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
機關為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以下簡稱文資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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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資產,指經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
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所指定或登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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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學校、機關、團體、民間企業或個人(以下簡稱認養人),
得依本辦法規定認養臺中市文化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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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認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養計畫書,向文化局提出申
請,經文化局審核通過後,簽訂認養契約。
同一標的有二以上認養人申請認養者,文化局得依其所提之認
養計畫書召開審查會甄選。
申請書件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人應以書面敘明情形,並報
經文化局備查。
第一項之審核或第二項之甄選之方式及程序,由文化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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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文化局辦理審核或甄選時,得參考下列標準為之:
一、認養標的之整體規劃、管理維護或環境美化構想。
二、與文化局或文資處之協調配合機制。
三、簡報內容及現場答詢表現。
四、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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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認養期限每期一年至四年;認養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
請繼續認養,經文化局認定績效優良者,得由其優先認養並續訂契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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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認養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古蹟
管理維護辦法、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
處理辦法、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負責認養標的
之管理維護,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內,應自行負擔認養標的之水電及管理維護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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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認養標的或其附屬設施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
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
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
通報文資處。如遇竊盜時,應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認養標的受損處,
採取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
第一項之情形,認養人得更新改善,或以整體景觀規劃設計為
目的進行美化裝修工程。但應提出申請書、設計圖、施工計畫、維
護計畫等文件,報經文化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其費用由認養人自
行負擔。。
前條管理維護或本條改善、裝修所需之費用,認養人如有困難
,得申請補助部分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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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認養人於簽訂認養契約後,應依認養標的之財產及物品使用現
況辦理點交。
於認養期間屆滿、認養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認養人應返還點交
之財產及物品,並回復認養標的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文
化局得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並得向認養人追償之。
前項規定,如經文化局核准之更新改善或美化裝修工程,認養
人得以現況點交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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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認養人得申請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誌牌。
認養標誌牌之內容、規格、材質、數量及位置,應報文化局
核准,始得設置。
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間屆滿、認養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
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廢
棄物,得由文化局逕行處理,並得追償所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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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認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養標的不得封閉,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二、認養期間內不得有營利行為。但經文化局事前同意,得
舉辦無收益、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三、未經核准,不得於認養標的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四、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五、不得有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發現認養標的遭人毀損或占用時,應立即通報文資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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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認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終止或解除認養契約,
認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賠)償:
一、認養人違反本辦法、認養契約或法令規定。
二、考評成績欠佳或經文化局認定管理維護不善,經通知認
養人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三、文化局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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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文化局於認養期間,就認養標的有管理維護之權,並得隨時
檢查、考評認養人之認養情形,其績效優良者,文化局得公開表
揚或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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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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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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