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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地價稅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一、出租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
出租房屋之土地面積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
人擇定之土地面積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
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當年度之地價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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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者,地價稅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下
列期限,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稅務局所屬分局提出申
請:
一、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者,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
算之日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
本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符合
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日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申請者,視為依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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